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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营超与宋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营超,宋浩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34号原告:田营超,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浩杰,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田营超与被告宋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告宋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660.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下午,被告宋浩杰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梨林镇东西环乡路行驶过程中,与正常行驶中的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宋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宋浩杰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是给田党生打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1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显示为证明费,与诊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济源西城任记潮汕砂锅粥出具的误工证明、合同和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河南嘉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合同和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7日16时30分,被告宋浩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梨林镇沁市村后东西环乡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田营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营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宋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营超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于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4973.25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禁止负重两个半月;2、休息六个月;3、每月来院摄片检查;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6、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支出费用141.5元。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70元。另查:1、被告宋浩杰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田营超从事餐饮行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宋浩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宋浩杰称其为田党生打工,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便其受雇于田党生,但本案中被告宋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浩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14.7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切的工资收入,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餐饮业收入33854元/年(每天92.75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205天,故误工费为19013.7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每天92.76元)计算,为23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12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50元;6、施救费17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虽然医嘱载明费用约为4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费用亦不确切,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7992.5元,应由被告宋浩杰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营超479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宋浩杰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