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新生与饶国东、张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生,饶国东,张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156号原告:赵新生,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被告:饶国东,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被告:张志琴,女,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库尔勒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生诉被告饶国东、张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新生之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饶国东、张志琴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4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年利率6%);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00000元按利率6%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饶国东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如约将借款90万元汇入被告饶国东账户。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饶国东、张志琴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交付借款本金为87万元,逾期利息计算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日至4月8日,原告赵新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交付借款87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饶国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新生人民币90万元,以银行记录为准,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饶国东虽给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但约定借款数额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原告给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为87万元,故被告借款本金应为87万元。被告饶国东逾期还款,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饶国东与张志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国东、张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新生借款870000元。二、被告饶国东、张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新生逾期付款利息55200元。三、被告饶国东、张志琴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870000元偿清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新生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0元,由原告赵新生负担453.56元,被告饶国东、张志琴负担12886.44(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