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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海保与王晓宝、陈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保,王晓宝,陈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54号原告:李海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宝。被告:陈宏霞。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保与被告王晓宝、陈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被告王晓宝、陈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652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652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海保与王晓宝系朋友关系,王晓宝因需向李海保借款30万元,李海保履行借款义务后,王晓宝向李海保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李海保利息合计162000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数次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晓宝辩称:2012年7月,王晓宝一朋友要求帮助联系借款,王晓宝找到李海保,李海保同意出借30万元。李海保要求王晓宝出具借条,因考虑借款时间只有三个月,遂王晓宝向李海保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李海保将款转给王晓宝后,由王晓宝转借给了朋友。借款期满后,实际借款人经营失败,未能按期还款。后实际借款人外出失联,王晓宝出于责任,代实际借款人分别还款9万元和7.2万元。王晓宝以自己名义向李海保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现李海保要求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对余欠的13.8万元,王晓宝愿意偿还,如李海保不坚���主张利息,王晓宝同意给予适当的利息补偿。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日,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李海保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李海保的诉讼请求。陈宏霞辩称:本案借款系李海保借给案外人的,借款人非王晓宝,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陈宏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海保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海保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能够证明:2012年7月2日,王晓宝向李海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三个月。”同日,李海保通过其子李绕琪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晓宝交付借款30万元。李海保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录音资料可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李海保通过电话向王晓宝催要借款,王晓宝曾支付14个月的利息为9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7.2万元。王晓宝提交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其患有直肠癌负债累累,希望与李海保调解处理本案纠纷。王晓宝提交的证据虽具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诉讼中,经李海保申请,本院依法对王晓宝、陈宏霞名下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家园11栋1704室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自李海保向王晓宝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根据王晓宝曾支付14个月利息为9万元的事实,可以得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大于20‰,故李海保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1月19日李海保向王晓宝电话催要借款前,王晓宝两次分别归还借款利息9万元和7.2万元,王晓宝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李海保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晓宝、陈宏霞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海保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王晓宝与陈宏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海保要求陈宏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海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98元,由被告王晓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六��五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