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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宫俊伟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俊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俊伟,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俊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宫俊伟驾驶长城牌小型客车(乘坐范某)从繁峙县砂河镇西关广场附近出发准备前往横涧乡云雾峪村,当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3KM+600M处(高速路砂河入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杨某无证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乘坐韩某、靳某)相撞,造成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宫俊伟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有雪道路上操作不当且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范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宫俊伟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宫俊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宫俊伟案发后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繁峙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宫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询问证人靳某、杨某、范某、刘某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宫俊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宫俊伟身份信息核查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繁峙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俊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俊伟在接到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俊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亮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魏振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