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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刘畅、甄文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刘畅,甄文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80806Y(1-1)。负责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畅,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甄文婷,女,1981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刘畅、甄文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甄文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畅、甄文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3元、利息38712.60元、复息5526.54元、罚息88773.99元,合计933013.06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2、被告刘畅、甄文婷共同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71%计收复息;3、被告刘畅、甄文婷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4、原告对抵押物芜湖市镜湖区聚龙城市花园小区、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畅、甄文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刘畅提供8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被告刘畅、甄文婷以芜湖市镜湖区聚龙城市花园小区、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为个人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以周转易功能“直接转账”模式发放贷款。双方约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为7.14%,协议书确定周转易限额8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应于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本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债务、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9日,被告使用了周转易贷款8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刘畅、甄文婷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刘畅历史交易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畅、甄文婷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418110003),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畅提供8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刘畅、甄文婷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聚龙城市花园小区、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0万元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授信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未按本合同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同日,被告刘畅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约定:被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被告刘畅以其名下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周转易限额80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7.14%;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被告不按时足额偿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刘畅发放周转易贷款80万元。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畅未能依约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畅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9.93元、利息38712.60元、复息5526.54元、罚息88773.99元,合计933013.0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刘畅、甄文婷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刘畅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畅发放周转易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刘畅、甄文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畅、甄文婷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畅、甄文婷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聚龙城市花园小区、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0万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本案贷款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约定,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相关收费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1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畅、甄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799999.93元、利息38712.60元、复息5526.54元、罚息88773.99元,合计933013.0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畅、甄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以被告刘畅、甄文婷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聚龙城市花园小区、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57元,由被告刘畅、甄文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鲁 燕人民陪审员  陈烨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桂亚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