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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南京远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思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远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陆思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675号原告:南京远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76804-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苑路18号学府世家10幢815室。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晓,男,公司员工。被告:陆思坤,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远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与被告陆思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杨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思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陆思坤向其返还从其对公账户中提取的345418元。事实和理由:其系杨成晓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丹丹,为其总经理,被告陆思坤系王丹丹丈夫,负责其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据王丹丹陈述证明,陆思坤持有以王丹丹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79)。2016年2月19日,杨成晓作为其独资股东查询其公司账目,发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陆思坤以借款、备用金、差旅费为由从其对公账户向王丹丹上述银行卡陆续支出781801.78元,其中仅有票据报销费��250663.77元,扣除先后陆思坤归还存入的185720元,尚有345418元未归还。经其催要,陆思坤以个人账户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其认为陆思坤没有任何理由擅自转走其对公账户内资金,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陆思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阳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由杨成晓出资成立,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丹丹,远阳公司成立后由王丹丹的配偶被告陆思坤实际经营。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陆思坤将远阳公司招商银行账户(银行账号12×××01)中的资金781801.78元以借款、备用金、差旅费等名义转入陆思坤持有的王丹丹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9)内,后陆思坤仅向远阳公司返还185720元。2016年2月19日,杨成晓核查远阳公司账目,发现在上述期间有票据支出的费用为250663.77元,另��345418元陆思坤无法说清款项去向,杨成晓随后要求远阳公司停止向王丹丹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入资金。2016年8月19日,远阳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王丹丹向其返还345418元。陆思坤在法庭上陈述,系其持有王丹丹中国农业银行卡,由其指示远阳公司工作人员将781801.78元转入王丹丹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远阳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撤诉。20116年12月16日,远阳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陆思坤向其返还345418元。审理中,因被告陆思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陆思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陆思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原告远阳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陆思坤利用经营远阳公司的便利,从远阳公司账户中转账至其个人账户781801.78元,陆思坤仅向远阳公司返还185720元,另有票据支出的费用为250663.77元,剩余345418元陆思坤无法说清款项去向,陆思坤应当将该部分资金返还给远阳公司。故对原告远阳公司要求被告陆思坤向其返还对公账户中提取的345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思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思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远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从公司对公账户中提取的345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41元,由被告陆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吴小冬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