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荣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荣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78号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1-1-703号、704号。法定代表人:汪铄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红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荣平,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红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王荣平参加开庭,被告王荣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客户,经常在原告旗下的湖园雅轩酒店、七号会馆、凯旋门大酒店处用餐消费,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采取先签单确认消费后支付消费的方式在原告各店消费用餐,虽其中部分签单已支付费用,至今仍有143273元用餐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沟通和催促,被告对其本人和朋友的消费时间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用餐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4327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平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消费清单一份;2、凯旋门七号公馆消费明细签单一组共26份,价值51786元;3、长厦门会所消费明细签单一组共12份,价值29189元;4、凯旋门燕鲍翅酒店消费明细签单一组共39份,价值62298元。该组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及其朋友多次在原告旗下酒店用餐消费的事实,及每次消费后挂账签单的情况。证据二、1、录音材料两份;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本人及朋友在原告处的用餐且未支付餐费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43273元餐费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张洛玲出庭作证。证人:张洛玲,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洛阳市××××号院2门栋4楼。公民身份证号码:。张洛玲作证主要内容是:王荣平以前是我公司的客户,从2013年开始起王荣平经常在我公司各店消费挂账签单,其中部分签单已支付完毕,有时是王荣平本人签字,有时候是其朋友曹建西、史现伟等人签字,至今仍剩余143273元未支付餐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至5月24日,被告王荣平分别在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凯旋门大酒店、湖园雅轩酒店、七号会馆用餐,总计消费674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荣平催要餐费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受被告王荣平委托授权,曹建西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凯旋门大酒店用餐,计消费13326元;史现伟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原告凯旋门大酒店、湖园雅轩酒店用餐,计消费12575元;刘总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湖园雅轩酒店用餐,消费2235元。委托张洛玲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6日,在原告凯旋门大酒店、湖园雅轩酒店、七号会馆用餐,记账消费16076元;孙芳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七号会馆用餐,记账消费31572元。另查明:张洛玲、孙芳芳系原告公司职工。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平在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凯旋门大酒店、湖园雅轩酒店、七号会馆用餐,计消费67489元,授权委托曹建西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凯旋门大酒店用餐,计消费13326元;史现伟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原告凯旋门大酒店、湖园雅轩酒店用餐,计消费12575元;刘总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湖园雅轩酒店用餐,消费2235元,计9562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荣平长期拖欠原告用餐费用,其行为不当,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荣平支付用餐费用,理由正当,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称:被告王荣平委托张洛玲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6日,在原告凯旋门大酒店、湖园雅轩酒店、七号会馆用餐,记账消费16076元;孙芳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七号会馆用餐,记账消费31572元,上述用餐费用应当由被告王荣平承担,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王荣平的委托手续及王荣平的确认证据,且张洛玲、孙芳芳系原告公司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平承担张洛玲、孙芳芳记账消费请求,可另案诉讼。被告王荣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餐费95625元。二、被告王荣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拖欠的餐费95625元为本金,向原告洛阳市凯旋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95625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5元,由被告王荣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