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3840宜兴市和桥镇长风副食超市与张金平、高全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和桥镇长风副食超市,张金平,高全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840号原告:宜兴市和桥镇长风副食超市(业主,张海燕,女,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张海燕之夫,受该超市的特别授权委托),该超市员工。被告:张金平,男,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高全芝,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宜兴市和桥镇长风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长风副食超市)与被告张金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26日,长风副食超市以张金平与高全芝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本院追加高全芝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高全芝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副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平、高全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风副食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金平、高全芝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金平、高全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5月15日,张金平分别向王守龙、谢锡根借款10万元、15万元。现王守龙、谢锡根已将各自对张金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由其向张金平主张权利。张金平与高全芝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现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平、高全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张金平向王守龙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守龙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同年5月15日,张金平向谢锡根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老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7年2月10日,王守龙、谢锡根分别与长风副食超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对张金平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风副食超市。另查明,被告张金平、高全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长风副食超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金平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追加高全芝为共同被告,与张金平共同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张金平分别向王守龙、谢锡根出具的借条,张金平欠王守龙、谢锡根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可予认定。因该借款,发生于张金平与高全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张金平与王守龙、谢锡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金平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张金平与高全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金平与高全芝共同偿还。原告长风副食超市与王守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风副食超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王守龙、谢锡根对张金平的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现长风副食超市对张金平、高全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金平、高全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金平、高全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风副食超市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张金平、高全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由张金平、高全芝负担。该款已由长风副食超市垫付,张金平、高全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长风副食超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鲁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