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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立、李某国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立,李某国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立,男,194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沙沟镇某村。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程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沙沟镇某村。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立、李某国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立、李某国及李某立的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立明知其次子李某军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追逃,而伙同其长子被告人李某国,为其逃亡提供李某国的二张居民身份证,供其隐藏身份逃避侦查机关的侦查使用,致使公安机关长期无法抓获李某军,阻碍了刑事诉讼正常进行。被告人李某立、李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立窝藏犯罪的情节轻微,其窝藏自己的儿子,虽于法不容,但情有可原,被告人李某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立明知其次子李某军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追逃,而伙同其长子被告人李某国,为其逃亡提供李某国的二张居民身份证,供其隐藏身份逃避侦查机关的侦查使用,致使公安机关长期无法抓获李某军,阻碍了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另查明,李某军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立、李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立、李某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立、李某国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李某立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被告人李某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立、李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赵清祥审 判 员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高宗振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