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94号原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乡小渭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70899235K。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8904543—1。法定代表人:窦文虎,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吉军,村会计。原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江、王永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供应商品砼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184.6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5000元,尚欠原告53184.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8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18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现因资金紧张,一时无法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西同古村委会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58184.6元,被告支付105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53184.6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84.6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1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1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