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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元章容留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章,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08年8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章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前后,被告人王元章在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8-76号开设无名足疗店,后陆续容留胡某、张某1、张某2等人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与她们按比例分成获利。2016年12月14日晚,民警在上述足疗店内查处卖淫嫖娼活动4人次。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元章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元章的户籍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胡某、杨某、张某2、李某、郑某、张某1、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元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章在其负责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元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章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