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子秋、任夏静等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子秋,任夏静,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045号原告:叶子秋,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任夏静,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叶子秋(原告任夏静之夫)(特别授权)。被告:王东,男,1985年11月12日生,现羁押于汉阳监狱。原告叶子秋、任夏静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任夏静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秋、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子秋、任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4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当面立下欠条一张。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东辩称,借钱的事实无异议,到现在未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愿意依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子秋与被告王东系朋友关系,原告叶子秋与原告任夏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之间,被告王东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4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通过原告任夏静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王东。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东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叶子秋、任夏静向本院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王东的自认,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叶子秋、任夏静借给被告王东54万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东应偿还原告叶子秋、任夏静借款54万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二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子秋、任夏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41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王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