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与被告潘中岩、罗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潘中岩,罗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中岩,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罗桂香,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锡伯族,辽宁省义县人,无业,住辽宁省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与被告潘中岩、罗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被告潘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83,477.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到期本金9085.04元、违约金4147.11元、罚息579.26元(以上共计97,288.41元),具体金额以给付日期计算数额为准;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及涉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118,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人禾金华苑小区,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分120期,借款人每月1日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并用贷款所购买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诺如逾期还款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可以低价变卖,拍卖房产偿还全部欠款及律师费、涉案一切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332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约,故依法起诉。被告潘中岩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由于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身体有病,且单身一人,现只能按月偿还贷款,对于拖欠的部分,预计今年年底偿还完毕。被告罗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经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中岩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盘中银渤消字0209号,合同约定:约定被告潘中岩从原告处借款118,000.00元,用于购买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坐落于盘锦市大洼区人禾金华苑小区,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分120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以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年6月24日,两被告用本案贷款所购买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罗桂香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抵押行为予以签字确认,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将被告的借款118,000.00元发放至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已经拖欠到期本金9085.04元,产生利息4147.11元、罚息579.2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83,477.00元,以上共计97,288.41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交律师代理费778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发票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中岩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用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与被告潘中岩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盘中银渤消字02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潘中岩、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截至2017年2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9085.04元、利息4147.11元、罚息579.26,未到期借款本金83,477.00元,合计97,288.41元。三、被告潘中岩、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律师代理费7783.00元。四、被告潘中岩、罗桂香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以被告潘中岩、罗桂香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原告已经预交2232元),减半收取120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