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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禹安文、何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禹安文,何其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住所地大理市龙溪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1年12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客户经理,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禹安文,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何其娟,女,1971年12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被告禹安文、何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找到被告,致使不能直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公告栏、被告住所地保安村委会以及被告家中张贴公告,向其送达上述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禹安文、何其娟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就借款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夫妇还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夫妇以其经济林(果)权和林地使用权进行抵押,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夫妇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夫妇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帐户上存足款项供原告扣收利息,但自2016年10月13日起则未能存足款项供原告扣收,也未按约定在贷款还款期日前10个工作日向原告提出贷款延期或展期的书面申请,经原告屡次上门催要及电话催收后,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信贷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金融系统的信贷环境健康有序,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2010.0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贷款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二、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经济林果权和林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禹安文、何其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一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份(复印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档案),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档案)。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及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5.禹安文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被告用经济林果权进行抵押,原告方支付了贷款并将款项存入被告存折的事实;第四组,贷款系统生成的利息、罚息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情况;第五组,1.经济林木(果)权证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2.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经济林木(果)权进行抵押并已进行了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核桃种植及管护投入,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息由被告存入自己的帐户,原告贷款系统自动扣收),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9.225%(借款时基准利率为6.1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自愿用位于南涧镇××村××证××为南经林证字(2012)第010602012号的经济林木(果)权进行抵押,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为借款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禹安文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禹安文按约按时足额存入利息供原告扣收,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未归还借款,但未向原告申请展期或延期,亦未按约存入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问题,利息双方对此有约定,应按约定履行,罚息因二被告未按约正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而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起诉的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合计12010.0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二被告担保抵押的经济林木(果)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经济林木(果)权为债务提供担保,并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经济林木(果)权证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但被告用于抵押的经济林木(果)权,其栽植经济林木(果)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故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但原告可对抵押的财产所涉的经济林木(果)进行管理收益,被告以此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安文、何其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2010.0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原告贷款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二、若被告禹安文、何其娟不能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禹安文、何其娟提供抵押的财产,即位于南涧镇保安村委会达苴村南经林证字(2012)第010602012号经济林木(果)权所涉的经济林木(果)进行管理收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禹安文、何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宜丽审 判 员  杨金萍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