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志军与王笑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王笑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577号原告:吴志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被告:王笑非,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吴志军与被告王笑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志强、李爱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笑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笑非向吴志军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王笑非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笑非于2014年11月5日从吴志军处借款9万元,并向吴志军出具借条,借条中王笑非向吴志军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式,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笑非终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吴志军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王笑非从吴志军处借款9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9万元。被告王笑非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吴志军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吴志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5日,王笑非向吴志军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王笑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做周转,向吴志军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条签署后,吴志军转账给王笑非9万元。截至庭审之日,王笑非尚��吴志军借款本金9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吴志军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万元,故借款本金金额应当为9万元。王笑非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王笑非最迟应于还款日到期前偿还吴志军欠款,截至庭审之日,王笑非尚未归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吴志军要求王笑非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志军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吴志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为浮动利率,该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笑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被告王笑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笑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洁人民陪审员 于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