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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梁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日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R×××××小汽车在省道304线由桂某市城区往贵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桂某市西山镇岭头村城南加油站附近(省道304线142KM+600M处)时,适遇被害人韦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等待左转弯,被告人梁明见状后避让不及,小轿车的车头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1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韦某1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韦某1死于交通事故颅脑外伤。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梁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明已赔偿了人民币39.7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当日,被告人梁明主动到桂某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1、钟某、梁某2、韦某2、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明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覃江健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