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岩庆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岩庆,李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岩庆,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洪波,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户籍地松原市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吉0106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岩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于2016年8月23日凌晨,在长春市绿园区电影城小区内,通过楼外施工的脚手架攀爬至电影城小区2栋4层,随后由孙岩庆在窗外放风,李洪波钻窗进入2栋2门404室,并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岩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告人孙岩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孙岩庆提出,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审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孙岩庆、李洪波盗窃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7日,绿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刑事拘留,并起诉到绿园区人民法院,二人均被判处刑罚。在李洪波的住处曾收缴被盗一部联想黑色笔记本E325型号电脑,因二人拒不供述这起案件,没有找到被害人。在2017年2月初,民警在找到该笔记本电源后,在笔记本中找到此笔记本的主人郭某某的单位电话,通过电话联系郭某某称在2016年8月23日凌晨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这部笔记本电脑,同时还被盗现金600元。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二人解回看守所羁押。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上诉人孙岩庆、原审被告人李洪波被抓获后,引领公安机关人员指认长春市绿园区影城小区2栋4门404室即被害人郭某某家为其二人实施盗窃的现场。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涉案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E325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孙岩庆、李洪波及被害人郭晓东。4.扣押清单、收条证实,李洪波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7日在其住处依法扣押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并于2017年3月1日返还被害人郭某某。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孙岩庆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洪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孙岩庆出生于1986年4月7日,原审被告人李洪波出生于1987年10月20日。7.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晚上,我将电脑包放在我家客厅,次日3时上洗手间时发现电脑包丢失,厨房的纱窗被划开,被盗现金600元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认为不可能找回就未报警,后经绿园区刑警队民警告知笔记本找到了,才报的案。8.原审被告人李洪波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晚,孙岩庆提议并开车拉着他到影城小区进行盗窃,我们经由做外墙保温搭建的铁架子爬到小区一栋楼的四楼,孙岩庆在外放风,我用刀划开厨房纱窗进屋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让我拿走,现金我们吃饭买烟挥霍了。9.上诉人孙岩庆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我提议并开车拉乘李洪波到影城小区进行盗窃,我们通过做外墙保温的铁架子爬至一栋楼的四楼,我在窗外把风,李洪波用壁纸刀划坏厨房纱窗进入屋内,共盗得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和600元现金,电脑在李洪波处,现金我们挥霍了。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孙岩庆、原审被告人李洪波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孙岩庆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岩庆是否是从犯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孙岩庆、原审被告人李洪波供述证实,盗窃是基于二人的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行为,盗窃由孙岩庆提出,由李洪波进屋实施,孙岩庆放风,在整个盗窃过程中,二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不存在作用上的的主次关系,不宜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量刑的问题。该案系上诉人孙岩庆前罪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并罚后刑期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上诉人孙岩庆盗窃行为属入户盗窃,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孙岩庆为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岩庆、原审被告人李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居所实施盗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孙岩庆、原审被告人李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岩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