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晓翠与谭光明、王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翠,谭光明,王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100号原告:董晓翠,女,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光明,男,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被告:王树琴,女,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原告董晓翠与被告谭光明、王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被告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谭光明因开发仪陇县新政镇“金泉丽景”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按季结息,借期一年。被告按约定利息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就未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二被告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两人理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谭光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将尽力筹钱偿还。被告王树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开户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谭光明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未再偿还本息。2、根据仪陇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谭光明、王树琴的“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被告谭光明的陈述,认定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谭光明、王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偿还的借款利息6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偿还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年利率超过24%的尚未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谭光明与被告王树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债务理应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未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光明、王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晓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谭光明、王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