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高德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高德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召,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被上诉人高德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所查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误。首先,上诉人单位销售人员侯利杰一直负责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机销售工作。后经过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结算,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一式两页联,且被上诉人承认第一联在其家中,因此对于该欠条及欠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其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中明确认可了其拖欠上诉人5万元电机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载明了“欠五星电机货款”字样,并非欠侯利杰货款或某种型号电机货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高德召辩称,上诉不属实,不欠上诉人钱,收据不是我写的。请求驳回上诉。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德召立即支付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2.由高德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候利杰到高德召家中结算与高德召之间的电机销售账目,由于高德召不在家,候利杰遂让他人以高德召名义在0119645号收据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五星电机款伍万元整。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遂凭此条起诉到原审法院院,要求高德召及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要求高德召支付货款,该主张应建立在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现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与高德召之间买卖货物的相关凭证,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候利杰是其公司销售员、所销售产品系公司所有,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德召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依据据他人出具的欠条要求高德召支付货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要求高德召支付货款,该主张应建立在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现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与高德召之间买卖货物的相关凭证,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称候利杰是其公司销售员、所销售产品系公司所有,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德召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依据据他人出具的欠条要求高德召支付货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盟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