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锋与李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62号原告:杨锋,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铭宇,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杨锋诉被告李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铭宇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铭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杨锋借款27,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杨锋多次催收,李铭宇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杨锋认为李铭宇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铭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锋与李铭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李铭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杨锋借款27,000元,由李铭宇书写借条一张交由杨锋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李铭宇经催收拒不偿还借款,杨锋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铭宇向杨锋借款27,000元,有杨锋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铭宇经催收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杨锋诉请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铭宇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铭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铭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锋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杨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0元,减半收取计288.15元,由杨锋负担28.15元,由李铭宇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