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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威与郭如金、上海彩杨百货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威,郭如金,上海彩杨百货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534号原告:周威,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如金,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上海彩杨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6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0020575H。投资人:丁传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411298Q。主要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威与被告郭如金、上海彩杨百货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郭如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彩杨百货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8735.57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3月9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郭如金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河洋桥卡口北侧无名道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违反规定撞倒沿338省道由东向西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威,致原告周威受伤、车辆受损。2.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郭如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威承担次要责任。3.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周威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还患有糖尿病肾病,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之后,原告又在太仓港区医院换药三次。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和太仓港区医院共发生医疗费847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提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金额不持异议,但治疗糖尿病肾病的费用442.72元不应当计入医疗费损失金额;医疗费中有15%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当由事故侵权人承担。被告郭如金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提出:沪B×××××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郭如金从上海景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上海彩杨百货商行名下,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上海彩杨百货商行赔偿。被告上海彩杨百货商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周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要求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先行起诉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扣减治疗糖尿病肾病的费用442.72元),本院按照双方合意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80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合计829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虽然提出医疗费中有15%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威829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周威的银行账户(户名:周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市辖区普陀石泉路支行,账号:62×××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寒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