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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与李东晓、詹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李东晓,詹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722号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明英,石场场长。被告李东晓,男,31岁,住东辽县。被告詹洪海,男,37岁,住辽源市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与被告李东晓、詹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3元(已付),予以全部退回。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