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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万连、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连,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连,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莫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万连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支付上诉人:1.2014年9月至11月无故扣发的工资1022元。2.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拖欠13个月工资51000元。3.2016年1月至7月11日以前拖欠工资52000元。4.超过试用期(工资)6000元及赔偿金。5.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000元或赔偿金。6.补缴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7.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不足的差额部分。8.补缴2016年1月至8月5日合同存续期间发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日签订试用期和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各保存两份),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2016年度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劳动合同再顺延一年到2016年12月31日终止。1.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关于2014年9月至11月无故扣发工资1022元的判决。2.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度所欠13个月工资认定没有异议,对工资数额的判决不服,华栋机械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杨万连工资。杨万连2015年7月28日开始在宁波威新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随着机械部分的安装调试电器部分(见2015年7月28日照片证据),2015年8月9日初步完成自动化控制系统调试后,华栋机械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把设备发往福建省晋江市健德食品厂家。随后,2015年8月12日杨万连去福建晋江食品生产厂家调试设备,当时去有四名员工进行安装设备机械调试:(见考勤表证据)。杨万连经过15天对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调试,在2015年8月25日能够生产巧克力食品(见2015年8月25日在福建晋江拍摄的巧克力食品照片证据和2015年8月26日拍摄设备正常运行的视频截图证据),当场经过领班确认能够正常生产并向被上诉人请示,被上诉人无异议后在2015年8月27日把上诉人等全部人员撤回宁波。如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和生产产品的话就不会把全部人员撤回宁波(见被上诉人的出勤表)。至此,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至2015年8月25日一个月内上诉人按合同中约定完成了立体倒壳巧克力设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调试并能生产,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补足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后来派遣上诉人出差去福建晋江是维修卖出的食品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出差证据非原件,上诉人没有提供也不认可。上诉人2016年1月份仍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2015年劳动合同顺延到2016年12月1日终止。被上诉人无故克扣2014年工资,拖欠2015年度剩余工资,拖欠2016年工资,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二个月工资补偿金或赔偿金,被上诉人应补缴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华东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在一个月内完成设备调试并正常生产,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企业形象,其月工资应为每月5000元。2016年1月12日之后持续旷工,被上诉人无须支付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工资。2016年3月之后,上诉人在宁波豌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在与该公司又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委正在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明显是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杨万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华栋机械公司:1.补发2014年9月至11月无故扣发的工资1022元;2.补足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51000元;3.2016年1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以前工资约64000元;4.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5.补缴201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以前社会保险。庭审中,杨万连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至庭审之日因华栋机械公司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其提出解除。审理中,杨万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栋机械公司:6.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超过试用期的工资(赔偿金)16000元;7.补缴201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8.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不足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万连于2014年9月1日进入华栋机械公司从事电器装配自动化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工资5000元/月。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根据乙方(指杨万连)的工作岗位确定岗位月工资7000元。如若乙方在本公司研发立体倒壳巧克力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个月时间内完成整台设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调试并能正常生产,隔月起……,甲方需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以8000元/月的工资计算,按照差额补足给乙方。乙方按年薪制计算,每月正常工作情况下先按4000元/月发放,其余按年结算”;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即时解除本合同,甲方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次以上者”。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华栋机械公司向杨万连支付工资共计13978元(4615元+4615元+474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华栋机械公司向杨万连支付工资53192元(5192元+4000元/月×12个月),此后未向杨万连支付工资。华栋机械公司为杨万连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6年1月个人缴费部分为175.70元。另查明,晋江健德食品有限公司向华栋机械公司购买了立体倒壳巧克力机械设备。杨万连2015年8月12日至8月27日、9月18日至9月28日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在晋江调试设备。杨万连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12日止。2016年8月1日,华栋机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杨万连2016年1月12日开始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万连的劳动关系,于当日向杨万连邮寄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已通知了工会。该邮件于8月2日到达杨万连户籍所在地,后因杨万连拒收而未送达。后杨万连向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栋机械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51000元、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48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超过试用期2个月工资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杨万连主张其以华栋机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后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栋机械公司支付杨万连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38830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工资2077.17元,华栋机械公司为杨万连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7000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4796元,驳回了杨万连的其他仲裁请求。杨万连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杨万连、华栋机械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故试用期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该劳动合同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资5000元/月。由此,杨万连要求华栋机械公司支付超过试用期的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华栋机械公司支付杨万连工资共计13978元,杨万连要求补足工资差额1022元(5000元/月×3个月-13978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万连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8000元/月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即杨万连是否在1个月时间内完成了立体倒壳巧克力机械设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调试并能正常生产。杨万连虽主张已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26日期间完成了对设备的调试,但仅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从杨万连的考勤记录及其出差的报销粘贴凭单来看,杨万连2015年8月12日至8月27日、9月18日至9月28日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一直在晋江调试设备,可以印证华栋机械公司关于杨万连未能完成对设备调试的主张,故对杨万连关于已按期对设备完成了调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杨万连自2014年12月开始的工资水平为700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华栋机械公司支付杨万连工资共计53192元,杨万连要求补足工资差额,依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调整确定为37808元(7000元/月×13个月-53192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杨万连正常提供劳动,华栋机械公司未支付期间相应工资,应予以支付,金额确定为2077.17元(7000元/21.75天×7天-175.7元)。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杨万连2016年1月13日开始未正常出勤,虽杨万连主张系华栋机械公司不让其上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杨万连要求华栋机械公司支付2016年1月12日之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万连2016年1月12日之后未出勤的事实有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而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现华栋机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以杨万连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华栋机械公司已以杨万连户籍所在地为寄件地址向杨万连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杨万连8月2日拒收而未送达,应视为华栋机械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解除告知义务,其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2日解除。杨万连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又当庭以华栋机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栋机械公司已为杨万连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杨万连要求华栋机械公司补缴2014年9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生效前的社会保险,及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不足的差额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仲裁裁决的华栋机械公司为杨万连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因华栋机械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该裁决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杨万连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02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37808元,合计38830元;二、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杨万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工资2077.17元;三、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为杨万连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7000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4796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杨万连自行承担。杨万连个人应承担部分,宁波华栋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在上述其一至二项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一至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万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违纪辞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华栋机械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纪辞退通知书张贴在车间门口的事实。被上诉人华栋机械公司认为,照片中的车间不知是哪里,被上诉人从未张贴过违纪辞退通知书。被上诉人华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杨万连于2016年3月4日与宁波豌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与该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正在审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在没有工作的前提下,去其他单位工作,是符合常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没有单位的名称,没有违纪辞退通知书张贴的情况。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违纪辞退通知书并张贴在照片中车间门口的主张,本院难以置信,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万连在二审期间提出8点上诉请求,分别是要求被上诉人华栋机械公司支付1.2014年9月至11月无故扣发的工资1022元;2.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拖欠13个月工资51000元;3.2016年1月至7月11日以前拖欠工资52000元;4.超过试用期(工资)6000元及赔偿金;5.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000元或赔偿金;6.补缴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7.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不足的差额部分;8.补缴2016年1月至8月5日合同存续期间社会保险。对于上述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经核算,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该期间工资1022元,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过试用期(工资)6000元及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问题,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月工资标准,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要领取每月8000元的工资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按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1个月时间内完成立体倒壳巧克力机械设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调试并能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上诉人的月工资才能达到800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2015年的8月、9月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上述期间均在晋江调式设备,故对上诉人认为其在2015年7月28日至8月26日期间完成对设备调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12月份起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无不当。经核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37808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上诉人正常出勤,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工资,经核算为2077.17元。对于上述部分的尚欠工资,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之后未出勤,该事实有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违纪辞退通知书及照片,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16年8月1日才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及,亦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其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相矛盾;再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000元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自2016年1月12日起未至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并于2016年3月4日与宁波豌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7月11日以前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双方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9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8月5日合同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以及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不足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万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