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照虎与王业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虎,王业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618号原告:李照虎,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斌,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主要负责人:刘光辉,任总经理。原告李照虎与被告王业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俊、被告王业斌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685.78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1时,被告王业斌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庄林场路段左转弯离开道路时,与原告李照虎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业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照虎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脾脏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业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车辆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实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及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五、照片三张,以证实财产损失2000元。六、、诊断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七、购房合同、收条、西杨社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三张及天津石材公司证明,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自城镇,应按城镇标准。八、原告父母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九、交通票据,以证实交通费用。被告王业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发后我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据一份,以证实其在交警队交30000元押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1时,被告王业斌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庄林场路段左转弯离开道路时,与原告李照虎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照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7255.54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业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业斌驾驶豫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王业斌垫支26025.54元。原告李照虎自2015年2月2日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居住至今。原告母亲李振芝生于1942年7月3日,原告父亲李明山生于1938年3月14日,原告共兄弟姐妹5人;原告长女李莹莹生于2005年2月27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业斌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李照虎驾驶的摩托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照虎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业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李照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5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7天=470元;3.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月收入的完税证明,其要求按照固定收入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当依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51天=3805.15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47天×2人=8719.34元;6.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损失鉴定报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30%=163397.5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李莹莹18087.79元/年×6年×30%×1/2=16279.01元;(2)李明山8586.59元/年×5年×30%×1/5=2575.98元;(3)李振芝8586.59元/年×5年6个月×30%×1/5=2833.57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806.11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115806.11元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被告王业斌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业斌垫支26025.5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王业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照虎各项经济损失235806.11元,扣除被告王业斌已支付的26025.54元,再支付209780.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业斌26025.54元。三、被告王业斌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48元,由被告王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江审判员 魏文涛审判员 朱吉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