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金根、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根,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位传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根,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326号(漳卫南运河污水改排工程处5楼)。负责人:孟凡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位传喜,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刘金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原审被告位传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被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胡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位传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根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位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位传喜出具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的“众望家园”、“时代乐园”、“黄河水调度中心”及“巴塞尔小镇”等建筑工程中提供了砌砖、二次结构混凝土及上料零工等劳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原审被告位传喜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协议书、劳务费发放清单(含上诉人签字)、承诺声明等证据,也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述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位传喜,以及由上诉人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并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当进行纠正。3、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位传喜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但又否定欠条中所涉上述工程系上诉人提供劳务,逻辑混乱错误,显然系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位传喜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将上述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承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与原审被告位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上诉人提交的位传喜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所欠款项系为被上诉人天齐公司提供的劳务,该欠条亦无天齐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并且位传喜在多家公司承接的项目部干劳务,因此该欠条中的工资欠款不能证明系天齐公司的项目欠款。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第三项第(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工人。因此,本案上诉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是和原审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其无权作为原告依据劳务合同向发包人天齐公司提起诉讼。二、原审被告位传喜承包的劳务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天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审被告位传喜仅作为小包工头承接的砌砖及二次结构混凝土及上料的部分零工工作,并非承建工程土建主体的施工,因此该部分零工工作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天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三、上诉人并非天齐公司员工,其受原审被告位传喜雇佣,并且天齐公司已将全部劳务款项支付给位传喜,并且位传喜已将该款项全部发放到其雇佣的农民工手中,并且上诉人亦在位传喜处领取众望家园的零工工资,上诉人并未参与巴塞小镇及黄河水调度中心的零工工作,其无权向天齐公司主张欠条中项目工地的工资,该欠款与天齐公司无关。四、原审法院认定欠条合法有效系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欠条所涉款项与天齐公司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法有据。原审被告位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刘金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位传喜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0629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位传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金根众望家园工资肆万贰仟肆佰捌拾伍元整,欠时代乐园伍仟玖佰捌拾元整,黄河水调度中心玖佰元,欠巴塞小镇8#、9#楼壹仟贰佰陆拾元整位传喜13年2月7日。但该款被告位传喜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位传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虽然欠条上注明了所欠款项系何工程所欠,但该工程名称是位传喜所写,并未得到工程承建方的认可,对于是否所注工程欠款无法认定,该欠款应由被告位传喜承担偿付义务,并应自欠款之日开始承担利息。原告向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所欠款项系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进行的劳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位传喜给付原告劳务费506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位传喜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是否应对位传喜所欠上诉人刘金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不包括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本案中,刘金根受位传喜雇佣,向位传喜提供劳务,由位传喜给其发放劳务报酬,其与位传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涉案劳务费用有权向位传喜追索。刘金根属于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在涉案工程中并非违法分包的分包人或非法转包的转承包人,其要求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对位传喜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金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刘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炅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