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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晓玲、赵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王晓玲,赵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776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袁玉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王晓玲,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海波,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晓玲、赵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9万元,从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3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包地为由于2012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1.69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晓玲在庭审中答辩称,王晓玲没有贷过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找过王晓玲催要过该笔借款,王晓玲没去过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先锋支行,王晓玲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海波在庭审中答辩称,赵海波没有从原告处借过11.7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赵海波所签,包括被告王晓玲的签名都是赵海波签的。2008年,赵海波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赵海波催要过涉案借款,赵海波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11.69万元及其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11.7万元借款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查询客户信息一份、交易流水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以及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账户里的事实。第二组:2008年12月31日借款1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2008年1月18日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09年11月17日借款7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10年12月20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2010年12月18日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户名是王晓玲)、2012年12月12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2012年12月12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一份、2012年12月17日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08年1月18日6万元的本息转成2009年11月17日的7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转到王晓玲名下,将2008年12月31日1万元本息和2009年11月17日7万元本息转成2010年12月18日9.2万元贷款,2010年12月18日9.2万元借款又转成了2012年12月12日11.7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晓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签字不是王晓玲所签,手印也不是王晓玲本人所捺,结算账户王晓玲没开过,也没支取过涉案的11.7万元借款;第二组证据中王晓玲的签名均不是王晓玲本人所签,王晓玲对上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不知情。被告赵海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二被告的名字和手印都是赵海波签的,赵海波没有贷过该笔借款;第二组证据中2008年12月31日借款1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2008年1月18日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09年11月17日借款7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中王晓玲和赵海波的名字都是赵海波所签,其他证据中的签名不是赵海波所签。被告王晓玲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赵海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王晓玲”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意见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玲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离婚。原告以二被告向其借款11.7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1.7万元未还,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等作为证据,合同相对方即借款人为”王晓玲”,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王晓玲”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产生分歧,而被告赵海波称”王晓玲”的名字是他所签,并且当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对此原告有责任补强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王晓玲在原告处贷款11.7万元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对于上述证据中”王晓玲”的签名是不是被告王晓玲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就11.7万元这笔借款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王晓玲、赵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