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娄达、韩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某,韩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76号原告赤峰松山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路南唯美商住楼*楼。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137XXXX****被告韩某,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娄某、韩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讼,韩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某偿还借款本金96782.48元,支付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4459.2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娄某负担代理费4950元;3、判令被告李某、韩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娄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娄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利率为9.5‰。同日,被告韩某、李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娄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娄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某、韩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娄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韩某、李某为我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属实,但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韩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娄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李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某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赤峰松山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娄某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利率为9.5‰,按月付息。同日,被告韩某、李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娄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连带责任保证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娄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合同届满后,被告娄某并未如约还款付息,只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某和被告韩某、李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娄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娄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9.5‰,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按照约定利率给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4459.2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某、李某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年,被告娄某借款1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而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韩某、李某的保证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李某对被告娄某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律师费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782.48元,支付利息4459.25元、律师代理费4950元,合计106191.73;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韩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娄某、韩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