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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某1,魏某3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字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1,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某2,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系申请人魏某1儿子。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3,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魏某1因与被申请人魏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某1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并没有口头委托魏某3出售房屋和院落,其1993年外出时将房产证交于魏彩霞保管,魏某3是从魏彩霞手骗取的房产证,以低价卖给姚川民,魏某1一直向魏某3和姚川民主张房屋不能卖,2014年年底回老家当面主张买卖无效,所以未及时诉讼,姚川民与魏某3是恶意串通,原审法院认定姚川民是善意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魏某3与姚川民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将涉案房屋返还。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某3与魏某1系同胞兄弟,魏某1离家外出多年,魏某3持魏某1的房产证将涉案房屋卖给姚川民,姚川民有理由相信魏某3有代理权,魏某3与姚川民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且该买卖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魏某1要求确认魏某3与姚川民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魏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魏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金花审判员  郑文清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禹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