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运坚、杨煜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坚,杨煜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坚,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煜标,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坚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煜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坚、杨煜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运坚与郑某、陈某(均已被判刑)经合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R×××××的小型面包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东海大道29号新希望六合饲料芦苞直销店门前路边,由陈某负责看风,被告人陈运坚及郑某用携带的六角匙撬开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279元的粤E×××××号五菱面包车的车门,并将该车启动后盗走。2016年9月底,被告人杨煜标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郑某处购买。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运坚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煜标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运坚、杨煜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运坚、杨煜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联,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煜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煜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运坚、杨煜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运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煜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