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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祝大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大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大卫,男,1995年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大卫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祝大卫伙同郑勇、莫兴平(均已判刑)驾驶助力车窜至中山市南头镇××厂后面路段,见被害人曾某独自在该处,遂以曾某殴打其朋友为由,强行将曾某挟持至中山市××镇××××围堤。随后,被告人祝大卫等人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曾某反抗并谎称银行卡在工厂宿舍,被告人祝大卫等人即将曾某带至××厂生活区取银行卡,后因被害人曾某向该厂保安反映被抢劫害怕对方报警而逃离现场。2.2016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祝大卫伙同郑勇、莫兴平及罗忠远、毛某(均已判刑)驾驶助力车窜至中山市××镇××发电厂附近小路,见被害人李某独自在该处,遂以李某殴打其朋友为由,强行将李某挟持至××镇××围堤高架桥附近路段。随后,被告人祝大卫等五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喷射辣椒水,劫取李某三驰N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祝大卫在云南省文山市×××小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大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被抢手机的收据、同案人郑勇、莫兴平、罗忠远、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祝大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大卫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祝大卫第1宗抢劫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大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大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大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大卫与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2刑初2114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莫兴平、郑勇、罗忠远、(2016)粤2072刑初2111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毛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水娣袁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