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杰与张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民,赵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民,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杰,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系赵杰之父。再审申请人张建民因与被申请人赵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民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承租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8号2幢017室房屋一、二层是可以分开出租的,并不需要整体出租。申请人早在2006年承租该房屋时,便将该房屋二层转租给次承租人郭再祥。2016年4月8日前,被申请人与次承租人郭再祥直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房屋二层出租给郭再祥,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进一步证明该房屋可以分开出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在未完全收回房屋之前,不易于再行出租的情况。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租赁合同时,也将情况告知了次承租人郭再祥,并告知郭再祥双方终止转租关系,不再收取房屋租金,而事实上郭再祥也未再支付租金给申请人,但拒绝搬离房屋二层,致使申请人无法向被申请人整体交付房屋。因此,本案不符合整体交付形式,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应将房屋整体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判断错误。原审判决确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8日终止,申请人曾多次要求将该房屋一层交付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予以拒绝,导致该房屋一层空置,不能对外出租。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要求申请人支付扩大损失部分的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房屋不可能整体交付,为防止被申请人故意扩大损失,应当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楼层先予交付,而并非要求整体交付。第二,被申请人与郭再祥于2016年4月8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再审申请人无须再向再审被申请人整体交付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8号2幢017室房屋;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赵杰提交意见称,在(2015)武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案涉房屋的一层已通过法院交付给我,我拿到执行款即房屋一年的使用费190000元,该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今后我不会再向申请人张建民主张其他费用和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当整体交付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张建民与被申请人赵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杰将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8号2幢017室房屋共二层一并齐出租给张建民,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之后张建民将该房屋的第二层转租给郭再祥,租赁期限与前述合同相同。因张建民未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8日终止,赵杰有权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张建民将房屋一层、二层一并返还给赵杰。而由于张建民与郭再祥之间的转租合同并尚未到期,郭再祥拒绝将房屋二层腾空,致使张建民无法将房屋一层、二层整体交付给赵杰,因此张建民应承担在房屋整体交付给赵杰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申请人认为赵杰与郭再祥在转租合同到期后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可以分开出租,但并无证据表明,郭再祥续租房屋二层的同时,赵杰又将房屋的一层出租给他人,即自2015年4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后并未出现赵杰将房屋的一层、二层分租给不同人的事实,故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在房屋二层被郭再祥使用的情况下,即使赵杰收回了房屋一层,亦不能保证其能将房屋一层单独出租给他人,事实上在2016年4月8日之前房屋一层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客观上给赵杰造成了租金的损失,而该损失是由于申请人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理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第三,申请人张建民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前,案涉房屋已通过本院执行交付被申请人赵杰案涉房屋已全部交付被申请人赵杰,故申请人的第二项再审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卜 昕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许 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