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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陈安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民委员会,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陈安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608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春锋,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林。被告:陈安林。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安公司)、陈安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梓安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下同)367,204元;2、判令被告陈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农工商合作社与被告梓安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原企业厂区2,9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陈安林使用,使用费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安林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厂房西侧838平方米区域、以及原隔离板厂仓库区域83.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陈安林,土地使用费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2006年12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梓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厂房北侧区域2,1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梓安公司使用,使用费每年40,000元。另外,被告梓安公司实际租赁原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民委员会厂房南侧土地,使用费每年10,000元。上述土地由被告梓安公司占有使用,使用费由被告支付到2011年底,自2012年开始的使用费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梓安公司催讨上述土地使用费,被告梓安公司书面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实际没有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至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367,204元。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于2007年与他村组建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被告梓安公司系属于被告陈安林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梓安公司租赁使用原告土地,应由被告梓安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每年为73,440.80元(2,985×6+838×6+83.8×6+40,000+10,000),2012年至2016年的使用费应为367,204元,故被告梓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笔土地使用费。被告梓安公司系被告陈安林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梓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陈安林自己的财产的,故被告陈安林应当对上述土地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全部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67,204元;二、被告陈安林对上述土地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8元,由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陈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