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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良与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690号原告:杨良,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迪康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曹如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武胜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杨良诉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连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被告红旗连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购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744元;3.被告赔偿原告2232元;4.被告承担检测费用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卖场购买了特级龙井茶5盒,支付购物款1060元。被告的茶叶存在虚标茶叶等级的情形,原、被告对部分茶叶的退还已经达成协议,但部分茶叶至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红旗连锁答辩称,1.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关于龙井茶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茶叶实物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也不能排除实物未经雨淋、暴晒等因素;2.被告不构成欺诈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是指故意编造虚假歪曲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只能因意思表示瑕疵,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本案中被告已尽审慎义务,进行了严格的进货检查制度,对供应商以及商品严格检查,涉案商品的供货商生产的产品是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有理由相应厂家是合规企业,其所供应的产品是可售的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营者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供货商品有正规的来源,有国家出具的资质,被告方予以销售,不会有也不存在隐瞒或者告知虚假事实等欺诈行为;3.本案涉案产品所使用的GB/T18650-2008标准,系推荐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的执行力,即使销售的产品存在违反该标准瑕疵问题,并不构成欺诈,原告没有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情形,原告订立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4.即使等级不符也并非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举证,并未因此购买行为受到任何的人身和财产损失;5.消费者具有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的涉案产品为大众消费品,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购买被告大量产品,声称不知质量,提出退款的程序,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向多个法院提起多个诉讼,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其积极主动要求退款并赔偿的行为表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合同,而是希望合同被撤销,并获得赔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正当的利益欺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商品实物不能达成一致,法庭留存原告提供的实物,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提供其出售的同类茶叶的产品信息,并告知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内容。截止辩论终结时,被告未提供同种类茶叶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卖场购买了特级龙井茶5盒,支付购物款1060元。茶叶显示为龙井茶,生产厂家为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企业标准为GB/T18650,茶叶等级显示为一级或特级。原告向法庭提交检测报告两份,经原告委托鉴定显示涉案茶叶样品感官品质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标准的五级要求。被告称该两份鉴定不能确定合法性、实物来源,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茶叶感官依照GB/T18650-2008符合一级或特级要求。被告以实物已经下架为由未向法庭提交茶叶实物。另查明,GB/T18650茶叶标准关于鲜叶质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其中特级要求为一芽一叶初展,芽叶夹角度小,芽长于叶,芽叶长度不超过2.5cm。一级要求为一芽一叶至一芽二叶初展,以一芽一叶为主,一芽二叶初展在10%以下,芽稍长于叶,芽叶长度不超过3.5cm。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在在于被告所售茶叶是否符合等级要求,而原告提出的主要争议在于茶叶的鲜叶不满足标准GB/T18650的一级或特级要求,被告抗辩GB/T18650是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适用。本院认为,被告所售茶叶既然在茶叶上标注该标准,那么其产品要求就应该符合该标准。故对被告关于本标准不适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茶叶不符合等级要求的主要证据为实物和自称的检测报告,严格地说实物及其自称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茶叶不符合等级要求,但原告指称的被告茶叶虚高主要理由在于GB/T18650茶叶标准关于鲜叶质量不符合要求。查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恰恰未有“特级要求一芽一叶初展,芽叶夹角度小,芽长于叶,芽叶匀齐肥壮,芽叶长度不超过2.5cm。一级要求一芽一叶至一芽二叶初展,以一芽一叶为主,一芽二叶初展在10%以下,芽稍长于叶,芽叶完整、匀净,芽叶长度不超过3.5cm”等检测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交其出售茶叶的情况,被告称所有同类产品已经下架,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茶叶即使下架也应当有茶叶相关信息,属于其应当掌握之证据。故基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及证明妨碍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本案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交之实物,但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同种类实物情况,其提交该情况后,法庭可以通过常识或者专业性判断其茶叶是否符合标注的等级要求。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茶叶存在虚高等级情形。虚高等级属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行为,应当推定欺诈行为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三倍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严格证明系以被告所售茶叶为检测对象,被告承担责任为法律上的推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良与被告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建立的购买本案龙井茶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良退还购物款744元并支付赔偿款2232元;三、驳回原告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