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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辉斌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斌,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60号原告:张辉斌,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周伟,男,1989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张辉斌诉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6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以购买轿车(大众CC)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并立下借条三张。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该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朋友介绍,原告以购买轿车(大众CC)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80000元,其中2016年1月19日借款10000元,借期6个月;2016年1月22日借款60000元,借期6个月;2016年5月28日借款10000元,借期15天。被告立下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接电话,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5600元,其理由是双方有月息二分的口头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口头约定事实上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张辉斌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心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