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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邹渤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渤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渤贤(曾用名邹勃贤),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2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渤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渤贤及其辩护人严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日晚,李某兵联系被告人邹渤贤购买毒品,邹渤贤安排妻子戴某博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兵。2、2015年6月3日,李某兵联系被告人邹渤贤购买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3小包甲基苯丙胺,邹渤贤要李海兵去雄吉宾馆308房,并打电话安排戴某博将房内电脑桌上的毒品交给李某兵。李某兵到后,戴某博将李某兵购买的毒品进行交付,李某兵共计支付410元,后公安民警在房间将李某兵和戴某博抓获。民警在戴某博的手提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及人民币等。经鉴定:从李某兵、戴某博身上所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兵、戴某博身上所缴获的红色、绿色片状可疑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李某兵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3.1452克,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2833克;从戴某博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8.0239克,红色、绿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7276克。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邹渤贤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渤贤违法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约22.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渤贤系主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渤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次贩卖事实不存在,现场扣押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认为现场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用来吸食的,李某兵从戴某博处所购买的毒品没有牟利,属于代购,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属犯意引诱,毒品的纯度也没有进行鉴定和折算,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渤贤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家庭背景和社会环境对被告人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应当考虑从轻。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日晚,李某兵联系被告人邹渤贤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双峰县甘某镇雄吉宾馆对面马路边交易,邹渤贤安排妻子戴某博(另案处理)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李某兵。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李某兵的供述,证明其认识邹渤贤,邹渤贤是个贩毒的,其在他手里买过多次毒品。2015年6月2日晚上,孙某1打电话给邹渤贤讲要购买毒品,邹渤贤说到甘某的雄吉宾馆对面马路边等,孙某1当时在打牌,他要其和孙某2两人驾驶他的车子到甘某去拿货,其和孙某2到了甘某雄吉宾馆对面后就用孙某1的电话打给邹渤贤,邹渤贤的老婆和另外一个细妹几过来了,邹渤贤的老婆戴某博将1小包冰毒及2粒麻古放到了车上。(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听李某兵讲他在邹渤贤手里多次购买过毒品。2015年6月2日,其和李某兵、孙某2在一起,没有毒品吸食了,其就要李某兵帮忙去买,过了不久就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回来了。事后,李某兵讲6月2日他晚上和孙某2两人驾驶其的车到甘某邹渤贤手中购买了毒品。2、2015年6月3日,李某兵联系被告人邹渤贤,称要购买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俗称麻古)、3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邹渤贤要李某兵前往双峰县甘某镇雄吉宾馆交易。当晚,邹渤贤要李海兵去雄吉宾馆308房,并打电话安排戴某博将房内电脑桌上的毒品交给李某兵。李海兵到雄吉宾馆308房后,戴某博将李某兵购买的毒品进行交付,李某兵共计支付41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房间将李某兵和戴某博抓获。民警在戴某博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手提包内搜出疑似麻古状颗粒物7.5粒、疑似冰毒状晶体3包、拉袋、电子秤及人民币1410元。经鉴定:从李某兵、戴某博身上所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兵、戴某博身上所缴获的红色、绿色片状可疑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李某兵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3.1452克,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2833克;从戴某博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8.0239克,红色、绿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7276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李某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3日其用自己的手机联系邹渤贤手机,说要购买10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邹渤贤要其还是去雄吉宾馆。晚上其赶到了雄吉宾馆308房,开门的是邹某,其进去之后,戴某博打了个电话给邹渤贤,邹渤贤在电话里对戴某博讲:你到那里拿一下。邹某就在床角拿了一个东西,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装,是1大包冰毒和3粒麻古。戴某博说是400元钱的货。其拿出310元,讲还少几十块钱,下去拿上来。戴某博收了310元,其就将桌上的冰毒和麻古装到自己身上,出来就打电话给邹渤贤,问他在哪里,他不讲,其回到308房间,把100元递了过去,派出所的民警就冲进了308房间,将戴某博和邹某抓获,并从粉红色手提包里搜查到了几包冰毒和几粒麻古。(2)同案人戴某博的供述,证明邹渤贤以前是卖过毒。2015年6月3日上午其和老公邹渤贤在甘棠镇雄吉宾馆开了308房,是用其老公的名字“邹波贤”登记的。晚上7点多钟,邹渤贤拿出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3粒麻古和1袋冰毒放在电视机柜子上,讲等下有个人来买毒,要其给他1包冰毒和3粒麻古,价格是400元钱。后有人敲门,邹某去开门,进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问货在哪里,并给了310元钱,其讲要400元钱,那男的说他马上到下面去拿钱,拿着3粒麻古和1袋冰毒离开了房间。过了几分钟又有人敲门,邹某去开门,公安机关的同志带着先前买毒品的男的进入了房间,从其粉色手提包内搜出了另外的7粒半麻古和2包冰毒及邹渤贤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微型电子秤。公安机关当着其的面称了一下冰毒的重量,3包冰毒净重21.26克,其中卖给那个男子的冰毒净重3.15克。(3)同案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3日晚上其和戴浩博在雄吉宾馆308房间,听到有人敲门,其开了门,一个男的进来,讲了几句话,听不太懂,他拿出310元钱放到了电脑桌上,其看到桌子上有一个小塑料袋包包,里面有一些红色的丸子,这名男子走出房间没多久,又有敲门声,其打开房门,进了几个警察,那个男子也被警察抓进了房间,警察从戴某博的手提包里翻出了一些用塑料袋装的红色的丸子及一小包的冰一样的东西。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到了一包红色丸子和一包冰一样的东西,手里还拿着一张100元的钞票。(4)被告人邹渤贤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3日,李某兵说要买毒品,其要他到甘棠雄吉宾馆308房来拿货。后其有事到娄底去了,将李某兵要买的毒品1小包冰毒及3粒麻古交给了戴某博。后李某兵打电话说到了甘某,其要他到308房内去拿。后不久听说公安机关的人将戴某博她们都抓走了。雄吉宾馆内扣押的自制吸壶是其的,电子秤是一个朋友给的,用来称毒品卖给其他吸食毒品的人员。毒品是从邵东一个叫军胖子的人手中购买的,6月3日购买了20个货,购买了之后交给了老婆戴某博,放在她的提包内。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渤贤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邹渤贤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2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双峰县甘棠镇雄吉宾馆308房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戴某博、邹某,吸毒人员李某兵,当场扣押李某兵在戴某博手中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10元,从戴某博粉红色手提包内检查出疑似冰毒晶体状3包,疑似麻古颗粒状物体7.5粒,微型电子秤一台。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戴某博持有的拉袋一个、自制吸壶一个、电子秤一台、人民币1410元、疑似麻古状颗粒物7.5粒、疑似冰毒状晶体3包;扣押了李某兵持有的疑似冰毒状晶体一大包、疑似麻古的红色片状物3粒、1粒。4、戴某博指认照片,证明戴某博对公安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搜出的电子秤、毒品、毒资、手提包等进行了指认。5、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证明从李某兵、戴某博身上所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兵、戴某博身上所缴获的红色、绿色片状可疑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李某兵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3.1452克,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2833克;从戴某博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8.0239克,红色、绿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7276克。6、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从戴某博处扣押的1410元被收缴。7、双峰县公安局涉案毒品入库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现场搜到的毒品被收缴入库。8、甘某镇雄吉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证明2015年6月3日,以“邹波贤”名字登记入住了308房间。9、辨认笔录,证明戴某博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其老公邹渤贤;李某兵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邹渤贤、戴某博。孙某1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邹渤贤。10、邹渤贤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该手机在2015年6月与李某兵有电话联系。11、双峰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邹渤贤不是缉毒特情;戴某博涉嫌贩卖毒品罪,但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后逃跑无法到案。1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渤贤因吸毒于2016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6日予以解除拘留。13、双峰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渤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渤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约2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渤贤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渤贤辩称第一次贩卖事实不存在。经查,能证明此一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李某兵的供述和证人孙某1的证言。李某兵的供述能直接证明6月2日孙某1要他去买毒品,他和孙某2去甘某,通过电话联系邹渤贤,在邹渤贤老婆戴某博手里拿到1小包冰毒、2粒麻古的事实;孙某1的证言证明了他要李某兵去买毒品,李某兵和孙某2外出后买回来200元毒品的事实,且他听李某兵说是到甘某邹渤贤手中购买的。虽然侦查机关没能找到当时一起去甘某的孙某2,也没能取得当时孙某1手机与邹渤贤手机联系的通话详单,但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邹渤贤另有贩卖毒品给李某兵的事实,因此,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认定邹渤贤在2015年6月2日贩卖了毒品给李某兵的事实。被告人邹渤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认为现场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用来吸食的,李某兵从戴某博处所购买的毒品没有牟利,属于代购,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渤贤辩称现场缴获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经查:1、根据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纪要》)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完全符合这一规定,公安民警从现场缴获的冰毒21.1691克,麻古1.0109克,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2、当晚从李某兵身上搜到的冰毒和麻古,是李某兵在侦查人员进入308房间之前就已经将毒资付给了戴某博,并按照事前说好的,也是以往的毒品交易价格支付的,不存在没有牟利,也不存在代购。3、邹渤贤之前就贩卖过毒品给李某兵。邹渤贤自己也供述了他从邵东购进了毒品,现场缴获的微型电子秤就是用来称量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的。4、被告人邹渤贤有过贩毒行为,属于贩毒人员,其大量购进毒品的主要目的就是用来贩卖。至于是否是吸毒人员,目前只有他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检测报告等来佐证。因此,本案定性正确,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犯意引诱,毒品的纯度没有进行鉴定和折算,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渤贤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家庭背景和社会环境对被告人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应当考虑从轻。经查,最高法院的《座谈纪要》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人邹渤贤在前一天晚上就贩卖过毒品给李某兵,6月3日上午又从邵东购进了20个毒品,这属于《座谈纪要》中“已持有毒品待售”的情形,所以,不存在犯罪引诱。《座谈纪要》同时规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本案中,被告人邹渤贤贩卖的是甲基苯丙胺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混合物,所以可以确定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不论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纯度如何,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以此确定法定刑幅度。被告人邹渤贤对第一次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和有坦白情节。家庭背景和社会环境对他的影响,不是法律规定的能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渤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永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