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崔卫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崔卫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6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负责人:王翔,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0100804433442P。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女,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腾,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崔卫东,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1090322B。委托代理人:唐小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崔卫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被告崔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75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卫东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沧州市肃宁县肃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状元大道路口时,与沿状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保险人冯磊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冯磊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崔卫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冯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生后,被保险人冯磊起诉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险赔付272200元,经法院调解,并出具(2016)冀8601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付给被保险人冯磊250000元,该笔赔款已于2016年12月29日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六十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卫东答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后,依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围绕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民事起诉状一份,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4、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5、打款的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已经将赔款履行完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按照保险法60条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卫东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主张金额过高,且鉴定金额为4S店修理金额,原告应提供4S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修理金额,或我们认可原告车辆损失是20万元。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卫东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沧州市肃宁县肃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状元大道路口时,与沿状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保险人冯磊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冯磊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崔卫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冯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生后,被保险人冯磊起诉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险赔付272200元,经法院调解作出(2016)冀8601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付给被保险人冯磊250000元,该笔赔款已于2016年12月29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冯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被保险人冯磊所驾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为257700元,被告虽主张该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调解,原告赔付给被保险人冯磊250000元,该笔赔款已于2016年12月29日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175000元。被告崔卫东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6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17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