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与李朝、李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李朝,李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英巍,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张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革。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英巍合作社)与李朝、李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英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张富,被上诉人李朝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上诉人李革的委托代理人劳星星、田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巍合作社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带人突然强占原告正常经营的种猪场,原告当即向辖区畜牧部门、派出所报案。在被告强占期间,将原告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私人物品丢失、损坏,造成原告存栏猪,2478头(其中原种母猪253头、原种后备母猪354头、公猪5头、后备母猪527头、育肥猪600头、保育猪256头、仔猪483头)因感染口蹄疫被普兰店市政府下令捕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65,760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种猪场;2、被告赔偿原告盈利损失8,000,000元;3、被告赔偿强占期间造成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私人物品丢失、损坏1,456,620元;4、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种猪场期间造成原告存栏猪2478头因感染口蹄疫被普兰店市政府下令捕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65,760元整。李朝一审答辩称:李朝根本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种猪场,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关于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私人物品丢失、损坏1,456,62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立案侦查侦破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没有侦破的属于刑事立案过程中,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赔偿原告盈利损失8,0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举的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损失,相反,被告通过举证可以能够证明原告的种猪场不符合防疫条件,属于自动放弃经营,原告自身也认为种猪场需要搬迁。不是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同理,原告的猪已经被政府下令正式捕杀,捕杀后,没有进行正常生产,损失应该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巍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李革一审答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英巍合作社于2011年5月10日与肖淑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肖淑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赔偿范围上就不应该包括土地转让后产生的损失。李革受李朝委托向高英巍和高广顺讨要欠款,身份是李朝的委托代理人,他的行为后果应当属于李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巍合作社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1日,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英巍合作社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2月28日,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向英巍合作社分别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1月5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公布辽宁省第一批生猪核心育种场名单,英巍合作社在名单当中。因与英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英巍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自2012年10月22日始,李朝、李革派人进驻英巍合作社种猪场。2012年10月25日,李朝以高英巍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及承包期间自建房屋等建筑物(指英巍合作社种猪场正在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朝,转让后高英巍租赁该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继续经营使用,高英巍没有交纳租金为由,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英巍立即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立即腾退租赁土地及地上房屋等建筑物;高广顺、王菊美(高英巍父母)在高英巍未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总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3月21日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英巍合作社承认猪场当时属于废弃状态,李朝承认猪场当时在其手中。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据此,驳回了李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封锁令》和《扑杀令》。《封锁令》主要内容是经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诊断,英巍合作社发病猪口蹄疫呈阳性。确定英巍合作社为疫点,划定一定区域为疫区,对疫区实行封锁。《扑杀令》决定对英巍合作社的发病及同群猪全部扑杀掩埋无害化处理。次日,普兰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动物扑杀处置通知单》决定对英巍合作社2478头生猪(其中原种母猪253头,原种后备母猪354头、公猪5头、后备母猪527头、育肥猪600头、保育猪256头、仔猪483头)封锁、隔离、销毁、消毒、扑杀、焚烧、掩埋无害化处理,并制作了《动物防疫现场检验笔录》和《动物扑杀登记表》。当日,2478头猪扑全部杀完毕。2013年3月17日之后,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再无该社人员留守。英巍合作社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以皮炮高速公路距离养猪场太近,导致英巍合作社面临被迫搬迁、造成英巍合作社经济损失及丧失预期收益为由,请求依法判决高建局赔偿英巍合作社经济损失5710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前述案件审理期间,英巍合作社一方的专家认为:猪的死亡与高速公路修筑存在因果关系。1、通行的车辆及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等都可能成为病原微生物的载体,各种病原微生物通过大气中的尘埃向养殖场区传播,猪场和高速公路的距离越近,病原传播越快,密度越大。2、猪对车辆噪声非常敏感,突然的惊吓会产生剧烈的应激,严重影响种猪的正常繁殖和仔猪的生长发育。3、汽车尾气可污染空气、水和饲料,当猪食(饮、吸)入这些物质后,对猪能产生毒害和干扰机体免疫系统正常的生理功能,降低免疫组织器官的活性,导致猪出现各种各样的细胞免疫障碍,使抗体减少,免疫力下降。2011年7月经辽宁省疫控中时对该猪场两次检测蓝耳病、猪瘟、口蹄疫,均为阴性。2009年后,该猪场未引进任何猪只,2012年5月22日实体解剖发现猪群已感染蓝耳病、猪瘟。由于上述原因,专家一致认为,目前该猪场已经不适合继续生猪养殖生产,建议该猪场整体搬迁。高建局一方的专家认为:1、猪场与周边村镇、化工厂、水库、学农基地、公路等距离均不符合农业部2010年7号令规定的标准。2、根据农业部农办医(2011)20号函及辽牧发(2011)160号文件,相关部门如可以发证,种猪合作社可以继续经营,不是学术问题。3、关于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等病,有多种因素可以诱发,如猪场自身防疫管理以及其他原因,种猪自身、饲料、周围环境、疫苗等途径很多,猪群不健康,抵抗力是否强,都有关,哪个起作用,不好说,是综合因素导致。如果说得了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病没有证据。蓝耳病必须做RT-PCR才能做认定,猪瘟应做荧光抗体、ELIS,必须按国家检测方法才能认定,剖检认定是没有道理的,不具有科学性。前述案件审理期间,英巍合作社提交了若干证据。其中有: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生产日报表》和死亡猪只的若干照片,该表反映的“期初存栏数”和“期末存栏数”均处于动态情形,最低1300余头,最高2000余头,实际死亡猪只累计670头;普兰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英巍猪场疫病的情况》,该文件载明,2012年5月22日,接到英巍合作社反映仔猪腹泻的情况,经派员到场查看并解剖仔猪一头,怀疑由仔猪腹泻继发非典型猪瘟、蓝耳病混合感染;2012年6月20日,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畜牧科汤天彬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英巍合作社自2008年5月开始养猪至2011年末,没发生过重大疾病,自2012年1月至6月中旬,该合作社三次向该处畜牧科反映猪场发生疾病情况,严重到成窝死亡。2012年11月28日,英巍合作社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关于pldp疑似k病料的检验报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扑杀令》、《封锁令》、普兰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扑杀处置通知单》附《动物扑杀登记表》、《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动物防疫现场检验笔录》。上述文件载明,英巍合作社猪场发生疾病为口蹄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猪场存栏猪只全部扑杀。2012年11月25日,已扑杀完毕,共扑杀2478头生猪。关于猪的发病、死亡与高建局建设高速公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猪感染疾病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猪的自身、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是综合因素所致。仅凭高速公路建设前没有发生大量猪感染疾病死亡的情况,而高速公路建设后却发生了大量猪感染疾病死亡,认为猪的死亡与建设高速公路有关,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高速公路通车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发生疫情,表明案涉高速公路距离过近未必是发生疫情的主要原因。其次,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选址未完全满足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由此,即使养殖场种猪发病与周围坏境有关,也不能排除其他环境因素导致。再次,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载明,在辽宁省范围内,先建种禽场后建高速公路且不符合农业部7号令的企业共有6家。但同一时期内,即使距离公路较近的企业也有未发生口蹄疫的情况,由此也可反证,认为案涉高速公路是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种猪死亡直接原因的观点,难以成立。最后,猪感染疾病的诱发因素、途径是多方面的,例如猪的自身状况、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仅依据高速公路建设前后猪感染疾病的不同就认为猪的死亡是由高速公路距离过近导致的,理由不足。在一审庭审中,英巍合作社自认法定代表人高英巍及家人在2012年5月之后,未在厂区居住。并主张由于李朝、李革疏于管理,2013年3月17日案外人闯入猪场,破坏设备和财产、赶走企业职工。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底,高英巍的亲属多次向普兰店市公安局花儿山派出所报案称该合作社种猪场被盗。王菊美在花儿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2年10月22日起李革安排人占厂子、2013年3月17日案外人冯国帅也安排人占厂子;2013年3月中旬以后李革和冯国帅把厂子打更人员赶走,当时厂子没有生产。瓦房店市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宇振宽和王洪利,该二人供认在英巍合作社盗窃过首饰、摆件、手表、钱币、服装和废铁等。英巍合作社庭审承认,被盗部分物品已返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英巍合作社种猪场进行了交接。现种猪场已由英巍合作社接管。英巍合作社以其与肖淑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实质是对借款的担保为由,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和理由,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英巍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朝、李革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李朝、李革是否非法占用英巍合作社的种猪场及应否返还;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发生疫情和被盗是否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场行为有关;英巍合作社的损失数额及李朝、李革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英巍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李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英巍合作社于2011年5月10日与肖淑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肖淑娟,因此,英巍合作社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并非英巍合作社与肖淑娟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纠纷,判决主文也未对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似确认,且英巍合作社请求确认与肖淑娟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效力的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已转让给肖淑娟,英巍合作社有权起诉李朝、李革返还非法占用的种猪场。英巍合作社另三项要求李朝、李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无关,是要求对其自有财产损失的赔偿。李朝、李革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英巍合作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朝、李革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李革主张其是受李朝委托向高英巍和高广顺讨要欠款,是李朝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李朝承担。因李革对其主张未能提举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李朝、李革是否非法占用英巍合作社的种猪场及应否返还的问题。在(2012)普民初字第4674号李朝诉高英巍、高广顺和王菊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李朝承认猪场当时在其手中。在本案庭审中,李革承认只是派人看守猪场,否认强占。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猪场进行交接时,李朝、李革方还有活动板房及一些生活物品放在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因此无论李朝、李革采取何种方式,他们占据种猪场的事实是存在的。李朝、李革占据种猪场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论他们与英巍合作社还是高英巍及其家人之间存在何种民事纠纷,都应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李朝、李革应向英巍合作社返还种猪场。因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交接了猪场,英巍合作社已实现了该项请求的诉讼目的,事实发生变化,判决已无实际意义,故英巍合作社要求李朝、李革返还非法占用的种猪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发生疫情和被盗是否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场的行为有关的问题。英巍合作社诉高建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英巍合作社主张猪的死亡与高速公路修筑存在因果关系,该方提举的专家意见里有“2012年5月22日实体解剖发现猪群已感染蓝耳病、猪瘟”的内容叙述。该案审理中,英巍合作社还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生产日报表》和死亡猪只的若干照片,该表反映的“期初存栏数”和“期末存栏数”均处于动态情形,最低1300余头,最高2000余头,实际死亡猪只累计670头;普兰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英巍猪场疫病的情况》,该文件载明,2012年5月22日,接到英巍合作社反映仔猪腹泻的情况,经派员到场查看并解剖仔猪一头,怀疑由仔猪腹泻继发非典型猎瘟、蓝耳病混合感染;2012年6月20日,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畜牧科汤天彬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英巍合作社自2008年5月开始养猪至2011年末,没发生过重大疾病,自2012年1月至6月中旬,该合作社三次向该处畜牧科反映,猪场发生疾病情况,严重到成窝死亡。从英巍合作社提举的上述证据看,该社自认在2012年5月22日(即李朝、李革占据种猪场之前)种猪场就存在猪群感染疾病情况,且当初该社主张的猪感染疾病原因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场的行为没有关联。至于当时种猪场的猪是感染何种疾病,因没有权威机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均认为猪感染疾病的诱发因素、途径是多方面的,例如猪的自身状况、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英巍合作社在没有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因为李朝、李革派人在种猪场生活就主张种猪场发生疫情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场有关,理由不成立,且与其之前的主张相矛盾。根据英巍合作社提举的宇振宽和王洪利的讯问笔录、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可以认定在李朝、李革占用期间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确实发生了被盗的情况。尽管英巍合作社提举了李革在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为宇振宽存款1000元的收据,英巍合作社提举的宇振宽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宇振宽最晚也是2013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抓获,至今已过一年多时间,还未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李朝、李革参与宇振宽盗窃案,仅凭一纸收据不足以证明李朝、李革监守自盗。李朝、李革既没有为英巍合作社保管财物的合同义务,占用种猪场的行为也与种猪场被盗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英巍合作社主张种猪场发生疫情和被盗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场行为有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英巍合作社的损失数额及李朝、李革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英巍合作社主张盈利损失8,000,000元;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私人物品丢失、损坏1,456,620元;存栏猪因感染口蹄疫被政府下令捕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65,760元。对于盈利损失,英巍合作社提举的证据是自制的《年种猪产量计算表》,主张种猪场有原种母猪526头,年产约8416头原种猪,其中原种母猪约2945头、每头单价约3000元、利润约1500元;育肥猪约5471头、每头单价约1800元、利润约200元。对于年产猪的数量的依据,庭审中英巍合作社答复是按照养殖猪专业户的常识;对于猪的价格,庭审中英巍合作社答复是市场行情。庭后,英巍合作社提举了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养猪学分会出具《关于种猪繁育售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尽管前述说明证明可繁母猪每年平均2.2窝、一窝可产9至14头;纯种后备种猪每头3000元至6000元不等;商品猪市场价格每市斤8元左右。因该证明不具法律权威性,且这数字是不确定的,母猪产仔的多少与猪的品种、饲养能力水平等有关;每头猪的卖价不仅随着市场行情波动,也与猪的品种、体重等有关,对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又不予认可。英巍合作社主张的盈利损失8,000,000元.证据不充分。对于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私人物品丢失、损坏1,456,620元,英巍合作社提举的证据是自制的《被盗明细》、《破坏生产设备明细表》。《被盗明细》中的物品有部分物品属私人物品,英巍合作社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明细中物品是否被盗、是否已返还及价格,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英巍合作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院对《被盗明细》不予采信。尽管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种猪场交接时对猪场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猪舍缺失了一些设备,但数额与《破坏生产设备明细表》所列设备不尽相同,且这些设备何时丢失无法确认,明细表所列设备价格也缺乏证据,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破坏生产设备明细表》也不予采信。对于存栏猪因感染口蹄疫被政府下令捕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65,760元,英巍合作社提举的证据是自制的《赔偿说明》,《赔偿说明》所列的猪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提举的《动物扑杀处置通知单》、《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动物防疫现场检验笔录》和《动物扑杀登记表》等能够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赔偿说明》所列的猪的价格,同理前述的盈利损失的猪的价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证据不充分,英巍合作社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如前所述,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发生疫情和被盗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场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朝、李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英巍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34元,应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除。英巍合作社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起诉请求;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逻辑推理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实现关于主张返还种猪厂的诉讼目的,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判决驳回该诉请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22日,李朝、李革派人进驻英巍合作社种猪厂”(第3页倒数第3行),该部分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系“强占”并非“进驻”。1.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4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案号为2012普民初字第4674号)、华商晨报报道、信访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占的事实,且强占后在厂区内生活居住、搭建彩钢房、饲养4只藏獒看守,以上事实在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交接“厂区”时已证实,整个交接过程均已录像并记入笔录。2.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李朝李革是否非法占用英巍合作社的种猪厂及应否返还”问题(第9页倒数第2段第3行),但原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强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以及法官亲自参与现场交接的情况下,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强占,而是不负责任的认为“无论李朝、李革采取何种方式,他们占据种猪厂的事实是存在的”(第10页最后一行)。3.原审法院认为“因在诉讼中本院已组织双方交接了猪场,英巍合作社已实现了该项请求的诉讼目的,事实发生变化,判决已无实际意义,故英巍合作社要求李朝、李革返还非法占用的种猪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11页第4行)。该部分“本院认为”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种猪厂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强占时的种猪厂,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种猪厂,其中包括2478头种猪、饲养设备及财产等物品,而被上诉人返还的“种猪厂”是废弃状态下的“种猪厂”,杂草丛生、一片狼藉,并未返还2478头种猪、饲养设备及财产等物品,上诉人诉讼目的并未实现。原审法院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将上诉人主张的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种猪厂等同于被上诉人返还的废弃状态下的“种猪厂”,严重侵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不仅应返还废弃状态下的“种猪厂”,还应在不能返还2478头种猪、饲养设备及财产等物品的情况下,按原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二、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纠纷案件“四要件”原则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偷换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逻辑推理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二级案由)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三级案由)。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只需要证明存在“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占行为”、“强占了厂区、种猪、设备、财物等标的物”、“标的物的物权归属上诉人”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四要件”原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过错、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在本案中系物权法律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竞合,但上诉人选择依据返还物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原物,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四要件”原则驳回起诉请求,偷换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逻辑推理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组织的“种猪厂”交接中均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强占种猪厂的事实,且原审判决第11页第1行本院认为中明确载明“李朝、李革占据种猪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盗明细》、《破坏生产设备明细表》、《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扑杀令(2012年11月24日)》、《动物扑杀登记表》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强占的厂区内存在2478头种猪、饲养设备及财产等物品。故被上诉人应予全部返还,包括厂区、种猪、设备及财物,如标的物已不存在应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三、种猪厂爆发疫情及财物被盗均系被上诉人所致,且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原物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影响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关于“英巍种猪厂发生疫情和被盗是否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厂的行为有关的问题”(第11页第2段)认为上诉人主张种猪厂发生疫情和被盗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无论被上诉人的强占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种猪厂发生口蹄疫以及财物丢失是否为被上诉人所为,均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强占行为以及被强占的标的,标的物是否被盗、死亡以及由谁造成的,被上诉人均应返还其强占的厂区、种猪、设备及财产等。2、种猪厂爆发疫情及财物被盗均系被上诉人所致。原审法院认为“至于当时种猪厂的猪是感染何种疾病,因没有权威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第12页第4行)。该认定错误。依据普兰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英巍猪场疫病情况》,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猪场内发生的疫病为仔猪腹泻,即“小猪仔拉肚子”,并非疫情,临床表现为仔猪呕吐、腹泻、粪便腥臭,呈黄绿色水样,该疫病并非口蹄疫疫情。口蹄疫的临场表现为蹄部肿胀、出现水泡、尖叫不止、口吐白沫、痉挛抽筋,潜伏期只有2-3天,2012年5月发生的疫病如为口蹄疫不可能在6个月以后爆发,且二病的临床表现也不同,因此无论2012年5月22日发生的疫病是何种疾病,都一定不是口蹄疫。2012年10月22日即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厂区前,上诉人厂区内从未发生过口蹄疫疫情,事实上在这一阶段辽宁省内也从未发生过口蹄疫疫情。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带领其手下强占上诉人厂区。此后由于被上诉人及其手下在厂区内生活居住、外带熟食、饲养藏獒、出入从不消毒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以上事实上诉人已通过证人证言、现场交接情况证实),仅1个月导致爆发口蹄疫,并于2012年11月24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下令将上诉人厂区内2478头种猪全部捕杀。依据侦查机关询问笔录、瓦房店看守所被上诉人为犯罪嫌疑人存款存根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盗窃上诉人厂区的犯罪嫌疑人宇振宽存在密切联系,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强占厂区期间与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结侵吞猪场资产。综上所述,即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因种猪被被杀、财物被盗,无法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应按实际价值赔偿,并承担经营损失,原审法院对种猪价格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种猪厂内的种猪数量及种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第14页第11行)。关于种猪的价格上诉人已提供了由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养猪分会出具的《关于种猪繁殖育售家的情况说明》,但原审法院依据“不具有法律权威性”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13页倒数第6行),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在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官方网站有直接网站连接,该学会由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主管,挂靠于辽宁省动物卫生监测预警中心,现有副理事长15人、团体会员10个、会员5000余人,受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辽宁省民政厅和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故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养猪分会是辽宁省内在种猪领域最权威的机构,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了针对种猪价格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仅存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种猪价格,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证明要素推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逻辑推理错误,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强占的厂区、2478头种猪、饲养设备及财产等。又因种猪已被捕杀、财物已丢失,无法返还,应按照种猪、财物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赔偿因其强占种猪厂2年半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李朝、李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侵权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即英巍合作社主张的因李朝、李革强占其猪场,导致饲养的生猪患传染病被扑杀及猪场被盗而遭受了损失,要求李朝、李革返还猪场和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不是单纯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是正确的。英巍合作社在上诉中,一方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否认是侵权责任纠纷,另一方面,又认为猪场爆发疫情及财物被盗系李朝、李革所致,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其上诉主张前后矛盾。英巍合作社强调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主要是对一审关于返还原物的内涵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交接了猪场,英巍合作社已实现了返还原物的目的。而英巍合作社则认为,所谓返还原物,不单是返还猪场,还应包括饲养的生猪,也就是返还2012年10月22日被李朝、李革强占时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猪场,其中包括2478头种猪、饲养设备及财产等物品,而不是杂草丛生、一片狼藉、废弃状态下的猪场。本院认为,李朝、李革占据猪场的事实是存在的,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要求李朝、李革退出猪场,并组织双方进行了交接,从实际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英巍合作社已收回了猪场这一事实是正确的,因为交接时,生猪和部分财物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对于生猪因感染疫情被扑杀及部分财物丢失而遭受的损失,则要通过查找原因确定是否有侵权责任人,如能确定侵权责任人,则依法由其赔偿。因此,英巍合作社关于李朝、李革应返还被占前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猪场的上诉请求,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实现,不能支持。关于英巍合作社上诉主张李朝、李革是“强占”而非“进驻”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李朝、李革有侵权行为,则不管是“强占”还是“进驻”,都不影响其对责任的承担。关于生猪发生疫情及猪场被盗是否与李朝、李革占据猪场有关问题。英巍合作社曾以皮炮高速公路距离猪场太近,影响生猪饲养,甚至导致生猪发生疫情被扑杀为由,起诉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请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英巍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英巍合作社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判决均认为,猪感染疾病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猪的自身、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是综合因素所致。之后,英巍合作社又以李朝、李革强占猪场,导致生猪感染疫情死亡,请求李朝、李革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英巍合作社在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之前诉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理由相矛盾。之前起诉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理由是皮炮高速公路距离猪场太近,导致其生猪的饲养环境受到影响,进而使生猪传染了口蹄疫造成死亡。而本案起诉李朝、李革的理由,也是因为李朝、李革强占猪场,影响了生猪的饲养环境,进而使生猪传染了口蹄疫造成死亡。可见,英巍合作社对生猪罹患口蹄疫的原因并不明确。其次,虽然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李朝、李革占据猪场(2012年10月22日)之后,作出《封锁令》和《捕杀令》(2012年11月24日),但生猪何时罹患口蹄疫,是在李朝、李革占据猪场之后传染的,还是在其占据之前就已经传染了,没有证据证明。再次,猪场在李朝、李革占据之前,就已经发生疾病情况,严重到生猪成窝死亡,虽然不能确定是口蹄疫,但说明并不是外人占据猪场了,才能导致生猪感染疾病。最后,猪感染疾病的诱发因素、途径是多方面的,例如猪的自身状况、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因此,英巍合作社在没有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因为李朝、李革派人在种猪场生活就主张种猪场发生疫情与李朝、李革占用种猪场有关,理由不成立。英巍合作社要求李朝、李革赔偿生猪因染病被捕杀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猪场财物被盗丢失问题。本院认为,财物被盗丢失,属于治安范畴,首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查明事实后,才能确定是否与李朝、李革有关,从而认定二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少上述环节,英巍合作社仅以二人占据猪场,造成财物被盗丢失为由,要求二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英巍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支持。综上,英巍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34元,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