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蒋士龙、雷学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蒋士龙,雷学琼,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系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士龙,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雷学琼,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毅刚,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蒋士龙、雷学琼、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永杰、被告蒋士龙、雷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赔还我行贷记卡(卡号:62×××03)汽车消费分期的到期本金、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为人民币本金:158345元、利息11943.26元、滞纳金2975.18元,共计人民币173263.44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第三被告对上述专项商户分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蒋士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8日,被告用该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28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6L(云F×××××)车一辆,且与原告签订36期的分期还款协议,由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提供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至2015年10月7日,出现了期限内专项分期逾期未还情况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1月6日,原告停止了被告的信用卡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士龙、雷学琼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应当遵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士龙、雷学琼偿还信用卡消费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蒋士龙、雷学琼该笔消费的保证人,被告蒋士龙、雷学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士龙、雷学琼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士龙、雷学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贷记卡(卡号:62×××03)汽车消费分期的到期本金158345元、截止到2016年11月6日利息11943.26元、滞纳金2975.1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昆明银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士龙、雷学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3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沛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