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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远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春,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2016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张远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远春和其朋友李某在江北火车站附近一小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远春酒后驾驶陕G**##8二轮摩托车,由江北火车站回家途中,行径316国道1886K+500M处即关庙镇砂石厂移动公司门前时,将相对方向路南步行的王某某撞到致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戚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张远春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告人张远春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远春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值为108.8mg/100ml。2016年6月20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远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远春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远春一次性付给王某某一万五千元,王某某二次手术取钢板费和今后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医疗费均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远春的过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春已经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张远春在其居住的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远春的户籍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陕G**##8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远春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远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春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春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远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远春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又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远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张远春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远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