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和何某乙;何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丙。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M2酒吧内,乘被害人车某某醉酒昏睡之际,窃得车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作案后,赃款分而挥霍。破案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M2酒吧内,乘被害人车某某醉酒昏睡之际,窃得车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作案后,赃款分而挥霍。破案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无视刑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