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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96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建,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川068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GS5**小型轿车行驶至什邡市金河南路春兰饭店路口时,被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对被告人王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王建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王建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建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建于1998年4月22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有效期为2016年4月22日。醉酒驾车时其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扣留,违法未处理”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王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建于1998年4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C1),案发时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查询结果显示为逾期未换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建可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内申请换证,案发时其驾驶证并未被注销或者吊销,行政机关并未终止其驾驶资格,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建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建辩称其“有驾驶资格”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被告人王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发时,被告人王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即案发时无驾驶资格,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王建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驾驶资格系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法定从重情节。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人王建具有驾驶资格,导致未适用应当适用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建对原审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具有驾驶资格。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王建于1998年4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C1),案发时虽其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4个月,查询结果显示为逾期未换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建可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内申请换证,案发时原审被告人王建驾驶证并未被注销或者吊销,行政机关并未终止其驾驶资格,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人王建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王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王建辩称其“有驾驶资格”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废止,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属引用条文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咏梅审判员  吴 剑审判员  田成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妩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201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第九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