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751号罪犯刘宇,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4186号、(2014)洪刑执字第4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