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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409王福均与XX、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均,XX,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09号原告:王福均,男,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XX,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李英,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王福均与被告XX、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款项,且无法联系。被告XX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李英未应诉答辩。原告王福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XX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XX、李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XX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王福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福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为叁月(于2014年2月28日-5月28)前还。此借条以钱到XX工商银行卡(62×××00帐上为准)。借款人:XX,2014.2.28。”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同年10月4日被告XX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福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贰月。借款人:XX,2014.10.4。”此笔款项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所借,其中5月2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10月4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XX和被告李英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王福均持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据。被告XX应当按期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对被告XX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福均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XX、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孙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