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风诉被告刘玉柱、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风,刘玉柱,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629号原告:黄春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秀林。被告:刘玉柱。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华。原告黄春风诉被告刘玉柱、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秀林,被告刘玉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5时07分,在皇姑区黄河北大街松山路路口,被告刘玉柱驾驶辽AEP2**号小型车与原告黄春风乘坐的由胡小军驾驶的辽AT79**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皇姑区大队查勘认定,被告刘玉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没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玉柱辩称,我是单位职工,肇事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刘玉柱是单位的职工,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司机应提供驾驶证、准驾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应年检合格,并提供挂靠协议等手续,证明其出租车的合法性。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有改动,原来是14时10分改为16时10分,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每日240元,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期间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工资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次事故系多人伤,应不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理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5时07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松山路路口,被告刘玉柱驾驶辽AEP2**号车辆与原告黄春风乘坐的辽AT7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住院共计24天,被中医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症,被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肌肉损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半流食21天、普食3天。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佩带充气颈托保护颈椎稳定性;2、继续口服中药汤剂活血化瘀,补肾壮骨,镇静安神;3、颈部伤处外用活血止痛膏散瘀止痛;4、慎起居,调饮食,避风寒。出院后医嘱休息37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8420.10元。另查,辽AEP2**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刘玉柱系该公司员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玉柱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与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原告受伤,原告亦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所治疗的病症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损伤等亦与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842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半流食医嘱21天,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底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3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204.79元(37127÷365×61),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需要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24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资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441.23元(37127÷365×24),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春风医疗费8420.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春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春风护理费2441.23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春风误工费6204.79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春风营养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春风交通费100元;七、驳回原告黄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