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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国栋诉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715号原告:刘国栋,男,汉族,农民,住梅里斯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孟庆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栋与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宋敏琴,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人工费及租用设备损失费共计9319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了坐落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的滨江花园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的14#、15#、17#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承建。被告又将14#、15#、17#楼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清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全部人工劳务及相关机械、模板周转、架子工程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滨江花园14#、15#楼清包人工费结算单》表明:总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每平米人工费是420元,共计为3171000.00元,被告已给付人工费750000.00元,尚欠2421000.00元。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负责人孟庆金签字。后期,工程的开发商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雇工抹灰人工费4200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负责人孟庆金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滨江花园14#、15#楼因水暖工程延误工期,至施工用的脚手架及吊车不能拆除,而脚手架及吊车都是原告租用的,引起原告租金增加属于被告责任,被告同意从2013年9月5日起承担14#、15#楼脚手架每日租金500.00元、吊车每天400.00元的费用直至工程结算(拆除吊车及架子)为止。因施工工程是在2013年10月30日结束,共计55天,每天900元(500+400=900元),租金损失49500.00元(900元*55=49500元)。2013年9月5日,开发商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滨江花园15#楼最西侧一个单元计18户作为人工费的保证金抵押给原告及被告,在人工费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开发公司不能销售此单元的任何一处房子。但事实上开发公司在没有结清人工费的前提下,已将房屋卖掉。之后开发公司又给原告开具了位于齐市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9号楼一层7号车库价值138620.00元、位于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11号楼东第一个单元501室房屋价值311580.00元及位于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14号楼1层2号门市房价值59120.00元的三套房屋的收据,用以折抵人工费共计1047820.00元,但均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进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用。在诉讼期间,针对被告及开发公司已付的人工费、被告自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开发公司用房屋折抵的人工费等三方进行了核对,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750000.00元及被告自己施工产生的费用62496.00元、开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的人工费428254.00元、开发公司用三套房屋折抵的人工费1047820.00元。综上,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824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因脚手架不能拆除造成原告租金损失49500.00元。两项合计93193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用,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公司尚欠其人工费及设备租赁费共计93193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整个工程原告不只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还有与开发商即齐市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由开发商直接给原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原告诉称的双方结算的工程款3171000.00元数字不准,出具此结算单是为了向开发商即齐市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其拖欠的工程款。因为有部分涂料人工费、防水、保修费没有从工程款中刨除。本公司除了给付原告75万元现金之外,另外还由开发商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给了原告一户门市房折抵人工费597120.00元。工程总共是6层楼,本公司只干了4层楼的主体,另外2层楼以及主体之后的所有工程都是原告与开发商交通开发公司单独定立合同单独结算的。2013年9月5日,由于脚手架和吊车不能拆除导致的租金损失是由于水暖工程延误工期造成的,责任也不在本公司,是交通开发公司造成的,现在交通开发公司仍然拖欠本公司人工材料费。因开发商齐市交通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到4层楼时,交通开发公司应拨付工程款的70%,但实际只给了20%,工程就停下了。此前都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此后就由原告与交通开发公司直接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所干工程的人工费直接由开发公司拨付,所以该工程的劳务费不单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的,还有开发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的,原告与本公司及开发公司三方之间的账至今没有算清,本公司曾多次提出结算,但开发公司不予配合。关于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又与被告及交通开发公司进行了支付工程款的核对,对核对结果认为被告及开发公司已支付的现金数额及以三套房款抵偿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本公司与开发商齐市交通开发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总结算,故究竟应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不能确定,同意法院依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协议书、建筑面积结算单等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刘国栋提供的证据3:滨江花园14#、15#楼清包人工费结算单,原告预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清包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人工费结算为3171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现金750000.00元、开发公司用三套房屋的总价款折抵的人工费1047820.00元、原告自认开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抹灰施工款428254.00元、被告自行做防水和涂料产生的人工费62496.00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8824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付款及开发公司直接付的款项和用房屋抵偿的款项均没有异议,但因被告与开发公司尚未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所以还欠原告多少人工费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给原告出具上述证据及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刘国栋提供的证据4:2013年9月5号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预证明该施工过程中因水暖工程延误工期致脚手架及吊车不能拆除,引起租金增加属于被告责任,被告同意从2013年9月5日起承担14#、15#楼脚手架每日租金500.00元、吊车每天400.00元的费用直至工程结结束,拆除吊车及架子为止。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脚手架与吊车不能拆除原因是两栋楼的水暖工程延误工期,责任在开发方而不在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偿协议”的责任方为被告,被告应为履行义务方,被告认为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的责任在开发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了坐落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的滨江花园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的14#、15#、17#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承建。被告又将14#、15#、17#楼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清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全部人工劳务及相关机械、模板周转、架子工程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滨江花园14#、15#楼清包人工费结算单》表明:工程总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每平米人工费是420元,总计为3171000.00元,被告已给付人工费750000.00元,尚欠2421000.00元。原告在施工中收到开发商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的雇工抹灰人工费4200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滨江花园14#、15#楼因水暖工程延误工期,至施工用的脚手架及吊车不能拆除,而脚手架及吊车都是原告租用的,引起原告租金增加属于被告责任,被告同意从2013年9月5日起承担14#、15#楼脚手架每日租金500.00元、吊车每天400.00元的费用直至工程结算拆除吊车及架子为止。因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结束,共计55天,每天900元(500+400=900元),租金损失应为49500.00元(900元*55=49500元)。诉讼期间,针对被告及开发公司已付的人工费、被告自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开发公司用房屋折抵的人工费等三方进行了核对,开发商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发公司又重新给原告开具了位于齐市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9号楼一层7号车库价值138620.00元、位于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11号楼东第一个单元501室房屋价值311580.00元及位于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14号楼1层2号门市房价值59120.00元的三套房屋的收据,用以折抵人工费共计1047820.00元(该三套房屋尚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进户手续,待条件具备后予以办理房屋登记进户手续)。现原告同意从总人工费3171000.00元中,扣除被告给付的人工费750000.00元及被告自己施工产生的费用62496.00元、开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的人工费428254.00元、开发公司用三套房屋折抵人工费1047820.00元,共计228857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用、设备租金损失共计931930.00元(3171000元-2288570元+49500元=93193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栋与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国栋依合同履行了出劳务的义务,被告河南鼎基安装齐分公司应当向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全部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使原告组织的人力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即违反双方的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不仅要承担给付所欠劳务费及设备租金费用的责任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其承包的工程与开发商即发包方没有结算造成其没有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未全部结算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总人工费结算单,并认可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已收到的人工费共计2288570.00元(包括被告给付的750000.00元及被告自己施工产生的费用62496.00元、开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的人工费428254.00元、开发公司用三套房屋折抵的人工费1047820.00元),以此完全可以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882430.00元及设备租金损失49500.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自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共计43个月),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0%计算为200364.95元{931930元*(6.00/100/12)*43=200364.9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2430.00元。二、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损失费49500.00元。三、被告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364.9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在执行回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颖人民陪审员  涂冬云人民陪审员  赵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