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戚连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连官,李陈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连官,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云仙(系被上诉人妻子),194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李陈吉,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连官及原审被告李陈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判决,在重新鉴定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戚连官的伤情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且存在重复定残的情况,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此外,一审判决对于误工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戚连官未发表答辩意见。李陈吉未发表陈述意见。戚连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79,834.82元(其中戚连官自付74,305.22元、李陈吉垫付5,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5,8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28,795.84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要求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李陈吉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8时44分许,李陈吉驾驶闽C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英墩路、界约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戚连官发生碰撞,致戚连官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陈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戚连官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9,294.82元(其中戚连官自付73,765.22元、李陈吉垫付5,529.60元),并住院治疗了32日(期间,戚连官聘请护工护理32日支出护理费4,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2016年6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戚连官于2015年11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戚连官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6年8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戚连官因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戚连官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戚连官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社工作。另认定,闽CXXX**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李陈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戚连官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陈吉、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陈吉予以承担。关于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戚连官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戚连官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因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戚连官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79,294.82元(其中戚连官自付73,765.22元、李陈吉垫付5,529.60元)。3、营养费,戚连官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主张7,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戚连官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2日支出的4,800元,系戚连官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戚连官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对于剩余的148日,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主张7,4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合计12,200元。5、误工费,戚连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9,707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40日,确认为19,804.67元。6、残疾赔偿金,戚连官于定残之日已68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52,962元),以36%的赔偿系数,计算12年,主张228,795.8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700元,戚连官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5,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照准。10、后续治疗费,戚连官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但对于具体金额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戚连官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戚连官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戚连官的伤害后果、对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戚连官主张1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戚连官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戚连官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戚连官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李陈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52,435.33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戚连官373,335.33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5,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李陈吉全额承担。因李陈吉已为戚连官垫付的医疗费5,529.60元,多支付了529.6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戚连官在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李陈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连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73,335.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戚连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陈吉5**.60元;三、驳回戚连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计3,656元,由戚连官负担210元,李陈吉负担1,113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333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戚连官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情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且存在重复定残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误工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