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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沈丹与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601号原告:沈丹,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刚,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525号。法定代表人:沈香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丹诉被告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6878.68元并支付利息2338.15元(按年利率6%,自2010年12月29日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00.01元及利息312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9日,原告与浙江广宇丁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上东领地公寓8幢3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104室房屋),总价款为629868元。2010年12月28日,广宇公司交房,原告在其交房地点办理交房手续后,在同一柜台的被告处办理了契证、产权证等代理办证手续,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含契税、产权证工本费及代理费等共计6878.68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因改善住房条件将1104室房屋转让,并与房屋受让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办理权属证书过程中的税费,并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10%。后原告获知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为原告缴纳契税并办理契证,致使原告不符合2015年下发的“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等财税相关政策,多缴纳了6万余元的增值税��契税。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系根据其与杭州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杭州公积金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之江支行)签订的《杭州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和权证办理委托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合作协议书》)为省直单位职工办理相关权证。且未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权证系原告造成,被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原件并到被告处签署委托书以办理权属证书,但原告长时间不在国内,且其告知被告待出售1104室房屋前再办理相关权证,故其一直未按被告要求提供材料。原告主张的税费损失亦是原告造成,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前明知其尚未办理1104室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该情��下需缴纳相关税费,仍转让1104室房屋,由此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且转让房屋本就会产生税费。另,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在广宇公司处设立办公地点,被告当时仅是收取费用,未与原告办理委托办证手续。关于被告代收的契税6298.68元及产权证工本费180元,被告同意退还并曾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一直未前来领取。代理费400元亦同意退还。综上,被告同意退还契税、产权证工本费及代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办证费用清单、契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谈话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2、情况说明,现证人未到庭,对其陈述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交易手续须知、服务指南、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定;4、办证档案及电脑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证事宜。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9日,原告与广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广宇公司购买1104室房屋(预售商品房),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2009年6月15日,原告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工行之江支行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后广宇公司交付房屋。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办证费用清单一份给原告,载明契税为6298.68元、产权证工本费180元、代理费400元,合计6878.68元。原告交纳了上述费用给被告。2011年2月21日,广宇公司将1104室房屋登记至其名下。2016年6月7日,原告将1104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原告确认,1104室房屋系预售商品房,目前已交付,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原告在办理权属证书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房屋在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及服务费均由买方承担。2016年6月20日,被告将收取的1104室房屋分证、预先登记证、交接书、发票及合同交还给原告。2016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纳税人,缴纳了增值税55714.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00元、教育费附加1671.43元、地方教育附加1114.29元、个人所得税11142.86元,合计73542.87元。2016年8月1日,案外人办理了1104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另,被告与杭州公积金中心、工行之江支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书》,约定省直单位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杭州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中,需办理的有关房产权证和抵押登记事项,委托被告代理,被告向借款人收取办证税费等,被告应及时办理各项受托业务,负责将办好的产权证及时交借款人,并将他项权证及时送交杭州公积金中心。2004年12月31日,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批复文件,同意将原在杭州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挂牌的省直房改办和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调整为省直房改办挂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牌子,与杭州公积金中心合署办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1104室房屋产权办理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被告与杭州公积金中心、工行之江支行签订有《委托合作协议书》,根据《委托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受前述两家单位的委托,为申请公积金抵押借款的省直单位职工办理所购住房的相关房屋权证,在办证过程中所需缴纳的办证税费由被告向借款人收取。故,就1104室房屋相关产权办理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双方系杭州公积金中心、工行之江支行与被告,原告作为购房者及借款人,系委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向被告缴纳费用系作为第三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交款义务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房屋产权办理直接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向杭州公积金中心、工行之江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已交纳费用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办理1104室房屋产权,其应将代收的契税、权证工本费等费用退还原告,现被告亦同意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契税、产权证工本费及代理费合计6878.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沈丹6878.68元;二、驳回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由沈丹负担723元,由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元。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