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田兴军与刘少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兴军,刘少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兴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23号楼1单元4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少娟,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兴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被上诉人刘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兴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少娟返还我特百惠经营权转让款55000元及利息16087.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刘少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刘少娟有权转让特百惠经营权并收取特百惠经营权转让费的事实及我未交纳特百惠经营权“加盟费”的事实是错误。依据特百惠公司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在经营特百惠产品时无需交纳“加盟费”,只需交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只要向特百惠公司交纳了市场保证金,就获得了特百惠经营权,但未经特百惠公司书面授权均无权转让。我获得特百惠经营权是因为交纳了市场保证金,与刘少娟无关。刘少娟并未告知我这些,属欺诈行为。我依据合同法第51、58条之规定,认为我与刘少娟在合同中约定的特百惠经营权转让条款属无效条款,刘少娟应当返还其无权收取的特百惠经营权转让款。刘少娟答辩称:第一,我与田兴军在《店铺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述的店铺转让费与特百惠经营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我所转让的是我自己经营的店铺,包括店面装修、物品等各项权利,并不是特许经营权。第二,我转让整个店铺后,田兴军一直持续经营店铺,也未交纳过其他任何代理或加盟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少娟返还特百惠经营权转让款55000元及利息16087.05元;2、判令刘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少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田兴军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5080元;2、判令田兴军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3、由田兴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田兴军与刘少娟签订《店铺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少娟将经营的坐落于乌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9#-21号特百惠店转让给田兴军经营,转让费115000元(转让费构成:①店铺装修及店内现有设施陆万元;②特百惠经营权伍万伍仟元),不含店铺租赁费和特百惠店内商铺价值;刘少娟将乌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9#-21号商铺租赁给田兴军,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自合同签订起两年内租金为每年35000元,自第三年起租赁费每年在上一年度租赁费基础上增长百分之十,田兴军须每年在租赁期限到期前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特百惠店内商品由双方在特百惠分销商督导下清点盘查后由刘少娟交付给田兴军,店内商品价值将双方确认共计6.5万元……。合同签订后,田兴军向刘少娟支付了店铺转让费、货款及租赁费用,刘少娟将特百惠店交付田兴军经营。2016年10月31日,田兴军将物品搬空并将特百惠店铺上锁。次日,刘少娟将锁锯开,实际控制了特百惠店铺。后该店被人上锁,刘少娟曾向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长春路派出所报警。另查明:田兴军在受让特百惠店铺后,由特百惠公司供货正常经营特百惠产品,未向特百惠公司缴纳加盟费。一审法院认为:田兴军与刘少娟所签订的特百惠店铺《店铺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对店面装修、物品、经营权利、品牌价值等各项权利的概括性的转让。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田兴军已占有、使用完《店铺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田兴军正常经营特百惠产品,未向特百惠公司缴纳加盟费等相关费用。故田兴军主张刘少娟退还特百惠经营权转让款55000元及利息16087.0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少娟反诉主张田兴军赔偿占有使用费508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少娟确认田兴军已在2016年10月31日搬空,刘少娟在11月1日实际控制了特百惠店面,刘少娟无证据后续上锁行为系田兴军所为。故刘少娟主张田兴军赔偿占有使用费508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刘少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田兴军对刘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刘少娟对田兴军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田兴军提交2013年5月4日补缴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其缴纳的是保证金,不是加盟费,合同期满后是应当退还的。刘少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田兴军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是其因经营产品需要所需交纳的款项,这与其所主张要求刘少娟退还特百惠经营权转让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田兴军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刘少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田兴军与刘少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特百惠店铺的《店铺转让及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租期也已届满,且田兴军在占有、使用期间正常经营特百惠产品。现田兴军以刘少娟隐瞒经营权已到期,无权转让经营权并收取其特百惠经营权转让款55000元属欺诈为由,主张要求刘少娟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55000元及利息16087.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田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18元,由田兴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