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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宝根与刘义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根,刘义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01号原告:方宝根,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评,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八零一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宝根与被告刘义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根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鞋子,约定货到仓库付50%,余款50%二个月内付清。2016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货1605件,货款515290元。货送到义乌港3C-478号,并经被告验收和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5290元,并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义评辩称,1、至今为止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6年7月24日,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并非实际买主,实际订货人为刘某,被告仅是刘某的货代,代为收货、代为发货,订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曾经进行过货物的签收,但不能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原告同刘某之间存有多次买卖关系,均由被告作为货代代为收、发货物,原告对该事实也是知情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具有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嫌疑,被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认为其是代刘某收货的代理行为,被告也主张原告是知情的,这不是事实,原告是起诉前一天,被告通过微信才告知原告其是代收货的。至于收货、签收单能否推定为有合同关系,这是法律问题,由法院作出判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签收了订货单上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该订货单签收是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实际上该订货单系由刘某通过QQ文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据此而下单。被告在签收该订货单时手写部分的送货地址是没有的,是原告单方事后添加的,因此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某的自述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被告仅是刘某的货代。证据2,原告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件存于刘某的手机中),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款项的催讨、中间环节的协商均发生在原告与刘某之间,与被告无关,同时证明原告具有主观上侵占被告财产的目的和故意。证据3,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是刘某的货代,已依约履行了装箱义务。证据4,刘某和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网上打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与刘某之间存有定制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订货单也系发生在原告与刘某之间。证据5,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订货单发生在原告与刘某之间,订货单也系由刘某下发给原告,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刘某享有和负担,另外证明被告仅是刘某的货代,对该事实原告也是知情的。证人刘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附1号)庭审陈述:“我和原告是买卖关系,做了四条货柜,被告是在义乌帮我收货、验货,就是我的货代。我和被告不是同村的,只是朋友。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上的货我收到了,我跟原告之间出过四个货柜,前面三个货柜的钱已经付清,是通过平安银行汇给原告,没有付的是最后一个货柜的钱,也就是2016年6月26日的订单,因为鞋子的质量有问题。本案的货柜是第三个柜,款项已经付清。本案订货单上的内容我制作了一个表格,2016年4月30日通过QQ文件发给原告,原告自己把它做成了本案的订货单。第一次和原告联系,是我自己去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找到原告的,当时我是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去的。我们是面对面下单的。第一个柜是我向原告买的,前面去过两次了解情况,后面第三次和被告一起去下单。下单后,货怎么运送、运往哪里有告知过原告,交货日期、运到哪个仓库我都让原告直接联系被告,因为我订完货就要去国外。我在义乌市场的货都是被告帮我清关。当时我有明确跟原告说过被告是我的货代。定做鞋子时,鞋子上有logo的,是我在国外公司的logoMOKOM,这个公司是我在国外自己开的公司。我说的国外是危地马拉,适用西班牙语,鞋面上打我公司的logo,鞋子外箱上要写西文、颜色。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我的自述,是我发给被告的,是我说的。我一直在危地马拉生活、工作,因为被告说原告起诉他,我认为我要回国陈述这个事情,回来一趟要花35个小时、1500美金,还把门面、仓库都关闭了。第四个柜为什么没有付款,是因为鞋子的质量有问题,就质量问题我一直在和原告协商。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签不签收是由我拍板的,装柜当天原、被告不停的用微信微我,征求我的意见,我那边刚好是睡觉时间,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我,我再用网络电话联系上他们,我不拍板是不好签收的,原告也是知道的。我没有书面的委托材料证明被告是我的货代。我没有证据证明我和原告说过被告是我的货代,当时我和原告说以后鞋子送往哪里、多少件都找被告,交货的时间、地点都电话联系被告,其它的没有。我们生产的鞋子不要结合国外的信息。被告收货时和我联系过,说鞋子质量有问题,我为什么还收这个货,是因为货柜已经定了,而且原告通过电话告诉我已经和厂家联系过,说卖掉以后再说,只是口头上说过,没有书面证据。我跟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详情已经全部提供给法庭了。2015年7月9日(实际是10日)455200元付的是第一个货柜的钱。2016年1月11日6笔共计30万元付的是第二个货柜的钱。2016年7月26日的15万元、9月2日的10万元、10月22日的10万元、2017年1月17日的10万元、1月21日的5万元付的是第二个、第三个货柜的钱。我的微信名是GuapoJunnan.Lau。微信聊天记录中,我跟原告协商有质量问题的是第四个柜,第四个最严重,第三个有一点点。我清楚今天出庭作证可能要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原告质证: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真实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去年刘某跟被告一起去原告摊位,约定向原告采购货物,具体下单是由被告或刘某做出具体指示,当时的货款都是刘某从国外汇给原告,具体交货及生产细节都是与被告联系,我们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直到起诉前一天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只是货代,原告认为被告与刘某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改变原、被告的关系,这完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以此来证明合同关系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这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刘某之间,同样这份声明也不能客观证明被告是刘某货代,同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如果被告是货代应该在订货单上写明其是代理,即使能证明被告是刘某的货代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刘某主张货款,原告通过电话的形式也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被告不能以主张过货款这一事实来推定双方建立过买卖关系,也不能以此来推定这个买卖与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提单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仅是刘某货代,提单只是运输的单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7月24日以前的是支付以前的货款,7月24日之后的是被告与刘某向原告购买两个货柜的货物,其中一个515290元,另一个是493030元,刘某共支付了50万元就是支付493030元货柜的钱,还有一个是本案的货柜是以质量为由没有支付,现在被告以银行的凭据来证明原告与刘某的买卖关系,以此来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有合同详细内容的订货单,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仅凭微信记录或银行凭据更不可能证明原告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来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5,证人证言客观性有疑问,且证人在作证时牵扯到法律关系问题,证人没有区分原、被告的关系及被告与证人的关系,这是他事实问题认定不清的一个要素。证人说他给被告一份书面的委托书被告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是法律上的问题,证人不应该带着这种主观的想法来陈述事实。同时证人作证时反而明确了以下事实:第一次订货被告有签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可以合理的认为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证人称被告只是货代原告是知情的,这只是他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称是其发了邮件确定合同内容,这只是合同实际签定谁经手的问题,不能以此推定证人是买卖合同唯一的买方,更不能否定被告对书面合同确认的事实。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订货单,被告对除送货地址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地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订货单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其真实性已经刘某确认,但因刘某已出庭作证,故以其庭审时的陈述为准。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曾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证人刘某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证人刘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455200元、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共计30万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6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证据5,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证人刘某将载有涉案货物具体内容、要求等的表格以QQ方式发送给原告,由原告制作订货单一份,其中载明“货号:072,黑色20件,蓝色20件……要求:1、鞋子必须做好,不能有脱胶,胶水也不能露出,并保持帮面整洁。不能有大小码鞋和一顺鞋。2、所有鞋上英文改为:MOKOM,鞋后跟印客人标签(字体按微信上)。3、鞋舌踩商标(会寄),鞋子上挂吊牌(会寄),无内盒,鞋子不要压得太紧。每双鞋套一个OPP袋,并贴上码数。4、全部系鞋带,鞋带穿在鞋孔内,不要绑鞋上。鞋垫上印客人标签和码数,鞋内(前面)塞纸。5、外箱印客人唛头,复膜并打打包带。侧唛的颜色印中、西文,颜色和货号字体印大点。6、2016年6月30号交货。送货地址:义乌港3C-478。总计:506652元。付款:货到仓库付50%,余款50%二个月内付清。正唛:发微信上(M印红色,MOKOM印黑色),侧唛:常规(货号印大点)。签订时间: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4日,被告在该订货单的右下方标明“已收到装货刘义平”。2017年3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主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被告向其订购鞋子,而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又陈述“真实情况是去年刘某跟被告一起去原告摊位,约定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对于买受人是谁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对于原告为什么要向证人刘某催讨货款的关键性问题,原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在原告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在收货时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宝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原告方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