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冯敏怡与四会市春之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吴彩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怡,四会市春之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吴彩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626号原告:冯敏怡,女,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四会市春之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四会市威整镇柑桔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陈烨。被告:吴彩艮,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冯敏怡诉被告四会市春之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之源合作社)、吴彩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春之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吴彩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36000元;2.两被告赔偿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即18000元给原告;3.原告在处理被告春之源合作社的财产时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春之源合作社于2015年2月起聘请原告为公司员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发放工资,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6年6月辞职。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16年9月2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下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3000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6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四会市东城劳动所��映及要求该所出面解决,但该劳动所均以有被告直接立下欠工资的字据为由,事实清楚,没有争议,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工人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处理被告财产时,工人工资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春之源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下原告工资36000元,吴彩艮是春之源合作社实际经营者的事实。4.工作照片,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工作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春之源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陈烨,负责人为吴彩艮,与陈烨为母女关系。原告从2015年2月开始在被告的合作社工作。后被告春之源合作社确认拖欠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款3000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6000元,并于2016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在欠款单位栏处加盖了被告春之源合作社的公章,吴彩艮在负责人栏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春之源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本案为一般的欠款纠纷。被告春之源合作社向原告立下《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春之源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共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春之源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吴彩艮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合作社履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与承担,被告吴彩艮自身不承担款项给���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彩艮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即18000元给原告;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春之源合作社限期支付,并责令其加付赔偿金的依据。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和确认,而原告主张在处理被告的财产时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执行程序的问题,在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待对被告财产变��分配时另行解决。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春之源合作社、吴彩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春之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敏怡工资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会市春之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